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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与李**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伍**与被告李**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伍*平诉称:2014年1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其朋友谢**因投资项目需借100000元,原告认为借钱可以,但原告与谢**并不相识,需由被告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经被告同意,原告于2014年1月12日在新**民医院门口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谢**,谢**则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按月息3000计算利息,并由被告在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款发生后,谢**共向原告支付了24000元利息,即清偿至2014年9月11号。此后,谢**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李**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4年9月12日起按月息3000元承担利息至清偿日止;二、责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一、原告与谢**的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亦未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原告与谢**签订的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时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谢**及担保人主张债权。谢**自2014年10月份下落不明,在此之前其一直按3000元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无法联系谢**后,便向担保人主张债权,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及利息;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要看原告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就本案来看,该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经被告李**磋商,原告伍**向李**朋友谢**提供100000元借款,并由谢**于2014年1月12日向伍**出具借条,约定该借款按月息3000计算利息,李**则在该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款发生后,谢**按月息3000元向伍**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1号,共计支付利息24000元。2014年10月,谢**未按约定向伍**支付利息,并于该月18日失去联系。同年10月至11月期间,伍**为实现自己的债权,多次要求李**承担连带保证人责任,李**拖延后,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告伍**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以及被告李**提交的当事人李**的陈述、证人夏*的证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被告与夏*之间的短信记录五份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谢**向原告伍**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但对保证方式及期间没有约定,应当认定李**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伍**与李**构成保证合同关系。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以及保证期间,伍**可随时向谢**主张债权,也可以要求李**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0月,主债务人谢**下落不明,伍**要求李**承担保证责任,伍**主张权利的行为在保证期间内,自此后,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适用诉讼时效,伍**于2015年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超过双方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对李**认为伍**的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伍**要求李**承担每月3000元的利息,该利率超过法律规定月利率2%的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伍**要求李**偿还100000元本金以及自2014年9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谢**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伍**偿还债务本金100000元及自2014年9月12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所产生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伍**其他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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