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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伍*新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伍*新与被上诉人周**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伍*新及王**、伍*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伍铜球,被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周**通过王**老乡石**介绍认识王**、伍*新夫妇。2011年7月10日,周**与王**、伍*新夫妇签订了《投资协议》,双方约定,周**向王**、伍*新汇款40万元,其中10万元属于借款,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30万元用于矿山投资款,若在2012年7月10日前没有收回本金,就全部按月息3分计息,并连本带息一并偿还。周**通过银行汇款向伍*新指定的账号汇款40万元。到2012年8月,王**、伍*新夫妇没有按约定将投资款收回,周**多次向王**、伍*新夫妇催收投资款和借款,王**、伍*新夫妇于2012年8月1日、2012年8月4日、2013年1月8日、2013年12月24日分别向周**汇款20万元、10万元、2万元、8万元,共计40万元。近一年来,周**多次与王**、伍*新夫妇协商,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但王**、伍*新夫妇认为已偿还了40万元的借款本金,尚欠部分利息,双方协商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周**向王**、伍*新夫妇汇款40万元,双方签订了《投资协议》,该协议约定,其中的10万元为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其余30万元为矿山投资款,该投资款约定的投资时间为一年,一年后,投资成本未收回,投资款转为借款,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周**与王**、伍*新夫妇签订的投资协议,该投资协议约定的投资款在约定的投资期限内没有收回投资成本,投资款转为借款,王**、伍*新夫妇在一年内没有告知周**投资款是否收回,也没有同周**核算投资亏盈情况,应认定周**支付给王**、伍*新夫妇的投资款按协议约定转为借款,王**、伍*新夫妇按双方约定应偿还借款40万元。双方对王**、伍*新夫妇已偿还的40万元现金是支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意见不一,应当本着先偿付利息的原则确定王**、伍*新夫妇的付款方式。双方按约定的月息3分计息,法院尊重双方意愿,通过诉讼后,王**、伍*新夫妇没有偿还的借款本金应按照人**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息2分支付利息。王**、伍*新夫妇按四次向周**回去的现金应该按照随本付息的方式偿还借款和利息。经计算,王**、伍*新夫妇四次支付周**现金的本息情况如下:一、2012年8月1日,王**、伍*新夫妇汇给周**20万元,按月息3分计算,10万元借款利息38800元(2011年7月10日至2012年8月1日),30万元投资款转为借款利息6300元(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8月1日),偿还本金154900元,余下借款本金为245100元。二、2012年8月4日,王**、伍*新夫妇汇给周**10万元,按月息3分计算,按借款本金245100元计算利息,付利息735.3元(2012年8月2日至2012年8月4日),付本金99264.7元,余下本金为145835.3元。三、2013年1月8日,王**、伍*新夫妇汇给周**2万元,按月息3分计算,按借款145835.3元本金计算利息,应付利息22896元(2012年8月5日至2013年1月8日),尚欠利息2896元,余下本金145835.3元。四、2013年12月24日,王**、伍*新夫妇汇给周**8万元,按月息3分计算,按借款本金145835.3元计算利息,应付利息50896元,支付2013年1月8日所欠利息2896元,偿还本金26208元,余下本金为119627元。王**、伍*新夫妇按该借款余额偿还周**借款,并从2013年12月25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王**、伍*新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周**借款119627元,并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7300元,由周**负担4800元,王**、伍*新负担27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伍*新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涉及民间借贷和合伙投资两种法律关系,双方在《投资协议》中明确约定30万元是投资款,且所投资的矿山一直处于停产关闭状态,双方没有进行合伙清算的情况下,上诉人已于2012年8月1日和4日分两次退还了被上诉人的30万元投资款,原审将投资款错误的认定为转化为借款,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2、2013年1月8日和2013年12月24日上诉人合计还款10万元是用于还款10万元本金,而不是先还利息再还本金。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借款月息为3分,很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率,法院应不予保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支持原判。

上诉人王**、伍*新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新宁县**限责任公司的关于王**在该公司投资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周**的投资款仍在宁县龙**责任公司,该公司已停产。被上诉人周**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双方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2012年8月1日和2012年8月4日上诉人共还款30万元,该款项是用于偿还投资款还是偿还本息?2、2013年1月8日和2013年12月24日上诉人共还款10万元,是先偿还本金还是先支付利息再偿还本金?对于第1个争议焦点,第一,周**与王**、伍*新夫妻签订的《投资协议》约定“甲方于2011年7月10日通过石**向王**投入40万元人民币(其中30万元人民币作为矿山投资,10万元人民币作为借款,借款利息按三分计算,若到2012年7月30号没有收回本金,就全部按三分利息计算,连本带息一并偿还”,双方当事人对“若到2012年7月30日没有收回本金“中的“本金”是指投资本金还是指借款本金存在争议。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适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双方当事人设立该条款的目的及联系前后条款的意思表示来看,“本金”应是指投资本金30万元。第二、上诉人于2012年8月1日和2012年8月4日,分两次向周**共计还款30万元,该30万元的支付虽晚于《投资协议》约定的收回本金的时间“2012年7月30日”,但按法律规定,合伙解散后依法进行清算,只有经过清算,才能根据清算结果,处理合伙财产所得价款。被上诉人周**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返还本金和利息,有悖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人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上诉人按约定的时间仅推迟4天返还了投资款,没有对被上诉人周**造成具体的利益损害,周**在收取了上诉人迟延返还的投资款且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对上诉人迟延履行的认可,因此可以认定投资款30万元已经返还。对于第2个争议焦点,2013年1月8日和2013年12月24日上诉人共还款10万元,双方对支付利息还是本金都有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本着先偿付利息的原则确定上诉人的付款方式,双方约定月息3分已超过人**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息2分,故应当按照月息2分先偿还利息再偿还本金的方法计算:2011年7月10日至2013年12月24日,10万元的利息为58938元,扣除利息58938元,已支付本金41062元。故上诉人还应支付本金58938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12月25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为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据此,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5)宁*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王**、伍*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被上诉人周**本金58938及其利息(20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7300元,二审诉讼费2750元,合计10050元,由上诉人王**、伍*新承担2750元,被上诉人周**承担7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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