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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欧**、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一同在广东务工,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因为做试管婴儿不成功双方发生矛盾,联系甚少,2015年2月原告独自外出深圳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无任何联系,据此,特请求法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

原告肖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4份证据:1、肖某某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2、婚姻登记档案,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3、张**证明及身份证;4、林了菊证明及身份证;5、胡**证明及身份证;6、肖**证明及身份证;3-6份证据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及分居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谭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婚姻基础好,婚后感情融洽,被告与原告双方无分居的情况,2015年被告女儿因医治无效死亡,被告还处在极度悲痛之中,不适宜离婚,特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谭某某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6份证据:1、胡**的调查笔录;2、龙珍美调查笔录;1-2份证据拟证明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被告是下岗低保户;3、对谭**放弃治疗告知书,拟证明被告女儿病情严重,因无钱医治放弃治疗;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拟证明被告女儿谭**死亡的事实;5、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系低保户、下岗职工。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采信如下:原告第1-2份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5份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与双方陈述内容一致,本院对第3-5份证据均予以采信。对被告的1-5份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婚后夫妻感情并不好,被告经济困难和被告女儿死亡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客观,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未生育小孩,因做试管婴儿不成功,双方发生矛盾,2015月初原告出去务工,双方分居生活,没有联系,因此,原告特向本院起诉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虽是再婚,但经人介绍后,经过2年的了解,自愿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虽未生育小孩,双方也努力做试管婴儿,只是因手术未成功而发生矛盾,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只要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的。故对原告肖某某要求与被**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肖某某要求与被**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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