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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与被告中国建设**家界市分行抵押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中国建设**家界市分行(以下简称张**建行)抵押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职权追加了中国信达资**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司)为被告,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担任记录,于2015年11月30日、12月16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张**建行委托代理人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莲诉称,原告与汤**系夫妻关系,婚后在永定**居委会观音桥修建了一幢两层砖木结构的私房,2005年8月22日,丈夫汤**因病去世。2015年6月,因沿河风貌带的建设即将拆迁原告袁*莲在张家界市观音桥20号的房屋,原告找遍家中所有地方均未找到房产证,在邻居提醒后到房管局查询得知丈夫汤**于1995年将房屋两证拿去被告处作了贷款抵押。原告得知后找被告返还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张**建行以汤**的借款已作呆账处理,不良贷款已转到中国**理公司,应找信**司索要为由拒绝给付。原告认为,汤**与被告张**建行的《房地产抵押契约》的抵押期限为一年,从1995年2月21日至1996年2月21日止,以汤**的房屋作抵押。在长达20年的时间内,被告张**建行未向原告主张债权和担保责任,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被告张**建行丧失了向原告主张债权和抵押权的权利。原告认为,即使被告张**建行已经将贷款转让给被告信**司,但是信**司也未向原告袁*莲催收过贷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袁*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汤忠元与被告之间的房地产抵押权消灭;2、被告信**司给原告袁*莲返还大定房证字第000137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定集建(92)字第1911304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但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袁**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户口注销证明》、《夫妻关系证明》、《死亡证明》、《汤中元与汤*元系同一人证明》各一份,拟证实汤中元与汤*元系同一人,与原告袁**夫妻关系,并于2005年8月22日因病去世的事实;

2、《房地产抵押契据》、《房地产抵押申请审批书》、《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汤中元以夫妻共同的房屋作抵押贷款,现抵押权已消灭的事实。

被告辩称

经质证,被告张**建行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张**建行认为有催收过贷款,现在该笔不良贷款已转移给中国**理公司,被告张**建行主体资格不适格。

被告信**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张**建行辩称,原告袁**丈夫汤中元于1995年2月21日向张**建行所借贷款30000元是事实,通过调查,张**建行早在2004年6月将贷款转给中国**理公司,中国**理公司也将不良贷款以刊登报纸的形式进行了债务催收催告,至于报纸上为什么没有汤**的名字被告不清楚,暂时不能提供证据。至于退还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债权已经转让,权利主体已经变更,张**建行不是适格的主体。

被告张**建行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已核消呆账资产管理台帐》、《关于上报不良贷款移交数据的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该贷款张**建行已经转移给中国**理公司,张**建行已经不是该笔债权的合法债权人的事实。

经原告袁**质证,对被告张家界建行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即使债权转移,中国**理公司也未向原告方主张过债权及抵押权,现在抵押权也已经消灭,应退还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被告信**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

经审查,对原告袁**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张**建行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故予以采信;对被告张**建行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张**建行已经将该笔贷款转让给信**司,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袁**丈夫汤中元与汤*元系同一人。1995年3月3日,汤*元以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观音桥路20-4号的自有房屋为3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与被告张**建行签订了一份张**抵押契字95149号《房地产抵押契约》,双方就此抵押契约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契据号:第0000474号),抵押契据载明:“立契人汤*元,我愿将坐落在永定**桥居委会观音桥20-4号房地产壹宗,有砖木结构的房屋壹栋贰层陆间。房屋所有权证000137号,土地使用证1911304号,土地使用面积113.35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60平方米(详见附图)抵押给区建行房地产信贷部为业,商定抵押价共叁万元整。款项交清,双方自愿,不得反悔,立契后如有产权纠纷,由抵押方负责清理,恐口无凭,立此为据。附记:一、该房地产抵押期自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到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止,为期十二个月;二、抵押方、抵押权方应履行抵押契约中的各项规定;三、该房地产抵押期止,抵押方未还清抵押权方的贷款本息,抵押权方应在一个月内向房地产管理机关提出处分受偿申请”。抵押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建行未向汤*元催收贷款及主张行使抵押权。2004年6月12日,被告张**建行将汤*元的3万元贷款转移给被告信**司。2005年8月22日,汤*元因病去世。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张**建行、被告信**司未向原告袁**催收过该笔借款,亦未向原告袁**主张行使过抵押权。2015年,因政府征收补偿汤*元借款抵押的房屋,原告袁**查找两证未果后得知该证已办理抵押手续,遂于2015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汤*元与被告信**司之间的抵押权消灭;2、要求被告信**司返还房屋所有权证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3、原告袁**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坐落于张家界市永定**区思善桥居委会观音桥路20-4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大定房证字第000137号)及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定集建(92)字第1911304号)原件存放于张家**管理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袁**丈夫汤中元以自有财产作为抵押物,为向被告张**建行贷款3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债权人张**建行依法取得该抵押物的抵押权。被告张**建行享有的抵押权作为从权利依附于主债权之上,抵押权的行使受到主债权的影响。被告张**建行对债务人汤中元的借款应于贷款期限届满两年内,即1998年2月21日前主张债权。现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两年期间,已丧失胜诉权,依法不再受到法律强制保护。

主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直接决定被告张**建行能否继续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过后行使抵押权不予保护,该条实际上是规定了抵押权的行使期间。抵押权存续期间应属除斥期间,按除斥期间之法理,在该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将产生抵押权消灭。被告信**司在受让被告张**建行该笔贷款后,也要承受抵押权消灭的后果。抵押权归于消灭后,被告信**司亦应将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返还给汤中元,但因汤中元已去世,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返还给原告袁**。被告信**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辩论权利。综上,原告袁**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信达资**南省分公司对大政房证字第000137号房屋所有权证名下房屋享有的抵押权消灭(具体范围以第0000474号抵押契据登记为准);

二、被告中国信达资**南省分公司返还原告袁**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大定房证字第000137号)及其集体土地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证号:定集建(92)字第1911304号),并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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