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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家界**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家**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配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10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法定代理人张**、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张家**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家才、赵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张*于1991年参加工作,在张家界汽车配件厂上班。1993年6月5日上午8点,原告张*和工友一起在割铁班工作时,电石桶发生爆炸,将原告张*烧伤,后立即被工友送至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张*在住院治疗时,性情大变,急躁,乱摔东西。烧伤治疗好转后,原告张*回家休养,因失眠、精神不好,又送到市人民医院治疗,市人民医院建议张*转入慈利**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治疗一段时间后有所好转。原告张*在家休息一段时间后,张家界汽车配件厂要求原告回单位上班。2004年4月14日,原告张*在工作时,被单位运送货物的车辆碾伤右脚背,造成右足背挤压伤,右足第一趾骨折,并引起了精神病复发。原告只好在家休养,被告公司每月给原告发放160元生活费。2008年经张家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张*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张*即向社保局申请发放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因被告张家**限责任公司没有给原告工伤保险,致使原告没有得到工伤救助。被告深知自己没有给原告工伤保险,致使原告没有得到社保基金救助而理亏,与原告监护人协商一致,每月发放300元伤残津贴,并保留劳动关系。2012年5月,被告张家**限责任公司更换了法人代表;2013年12月,被告给原告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引发了双方的劳动争议。原告认为,被告公司是一个改制企业,原告虽然是在国有企业汽配厂受工伤,但汽配厂在1998年改制为汽配公司时,公司净资产还剩217万留在公司,就是用来解决国有企业职工工伤及其它遗留问题的,现原告没有得到解除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的经济补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南省工伤保险办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1、原、被告继续保留劳动关系;2、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22800元;3、被告补足原告2008年以来的应发津贴5万元;4、被告从2013年1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18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变更诉讼请求为:1、原、被告继续保留劳动关系;2、被告从2013年1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停工津贴。

原告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张*第一次受伤的病历记录复印件1组,

2、张*第二次受伤的病历记录复印件1组,

3、张*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复印件1组,

以上证据拟证明张*受伤的情况;

4、企业改制文件、国资委方案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汽配厂有净资产298万,其中81万转为国家股,用于安置大学生,还剩下有217万留在公司;

5、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的事实;

6、不予受理的通知复印件1份,拟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

7、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被**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鉴定结论的第三项,不是因工负伤的鉴定结论;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6、7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汽**司于2013年12月17日,以原告张*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为由向其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因原告的工伤行为发生在1993年,而关于伤残补助金的规定是从1996年才开始实行的,原告不能按照后面的法规享受权利,因此原告请求享受伤残补助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出的伤残津贴50000元的诉讼请求,汽**司无法得知其计算方式、计算基础,且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实行的时间开始计算,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发放伤残津贴。4、对于原告提出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伤残津贴只能随着政府规定的本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变化的期限按照工伤津贴的发放标准计算。

被**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书、张家界汽车**工会委员会就公司法人机关单方解除与原职工张*的劳动合同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公司以非因工负伤和疾病为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

原告孙*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

经法庭质证,本院对原告孙*提交的证据1-7,对被告汽**司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于1991年起在原张家界汽车配件厂上班。1993年6月5日上午,原告张*在割铁班工作时,电石桶突然发生爆炸,将其烧伤,张*被工友送至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张*在住院治疗时,性情大变,急躁,乱摔东西。烧伤治疗好转后,原告张*回家休养,因失眠、精神不好,又送到市人民医院治疗,市人民医院建议张*转入慈利**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治疗一段时间后有所好转。原告张*在家休息一段时间后,张家界汽车配件厂要求原告回单位上班。1999年张家界汽配厂改制成立张家界**限责任公司,原告成为被告职工。2004年4月14日,原告张*在工作时,被单位运送货物的车辆碾伤右脚背,造成右足背挤压伤,右足第一趾骨折,并引起了精神病复发,并在家休养至今,被**公司每月给原告发放160元生活费。2008年经张家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张*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张*即向永定区社保局申请发放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因被告张家界**限责任公司没有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致使原告没有得到工伤救助,2008年7月24日,张家界市永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08]103号信访件的回复:1、张*因电石发生化学反应发生爆炸致残的时间是1993年6月5日,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申请时效;2、张*虽无法申请工伤认定,但可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而得出伤残等级;3、因张*所在单位没有为其办理工伤保险,亦没有为其申报工伤认定,责任在单位;其待遇的落实应根据张*的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参照《工程保险条例》的待遇落实标准,由单位负责落实到位。此后,被**公司与原告监护人协商一致,每月给原告张*发放300元伤残津贴,并保留劳动关系。2013年12月10日,张家**病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张*患精神分裂症。2013年12月,被**公司给原告张*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于2013年12月31日申请劳动仲裁。张家界市**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张家界市全日制劳动者在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最低工资标准为114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四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本案原告张*在工作期间两次因工负伤,诱发精神疾病,导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同时,被**公司没有为原告张*办理工伤保险,没有为其申报工伤认定申请,致使原告张*无法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落实待遇,责任在单位;因此,被**公司以“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为由,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有悖于法律规定精神,不利于对伤残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故被**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解除与原告张*的劳动合同通知不当,应予撤销。原告张*起诉要求继续保留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歇业,未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月,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停工津贴”的规定,因原告张*无法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落实待遇,责任在单位,现原告孙*在家休养无法参加工作,可参照上述规定享受停工津贴。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失业人员每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因此,自2014年1月1日起,被**公司应支付原告张*停工津贴,支付的标准为每年张家界市全日制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的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张家界**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对原告张*及其监护人张**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孙*与被告张家界**限责任公司继续保留劳动关系;

二、被告张家**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元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孙*支付停工津贴,支付的标准为张家界市每年最低工资标准的80%,每半年给付一次。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家**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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