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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与被告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诉称,原告为海晟纺织经营者,从事布匹经营。被告长期从原告处购买布匹,2014年12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7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

原告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

2、被告颜**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

3、结算清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颜**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因被告颜**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颜**放弃质证权利,经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三性的原则,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原告曾**在株洲市荷塘区合泰街九洲市场临街3号从事布料批发经营业务,开办了株洲市荷塘区海晟纺织布行,系个体工商户。被告颜**从原告处购买布匹。2014年12月2日,原、被告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7000元,并出具客户结算欠款单一张,客户结算欠款单写明:客户姓名颜**,身份证号码:430203197204040066,客户详细地址:湖南省株洲市,结欠布匹费(大写):壹**,¥117000元。如发生纠纷,无法协商一致,由株洲**民法院管辖受理。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至今一直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在原告的催讨下没有给付所欠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六十二条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曾建国支付货款人民币117000元;

二、驳回原告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2440元,由被告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湖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湖南省**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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