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黄共清、张**与被上诉人资兴市人民政府和第三人何**等12人因林业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张**因林业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资兴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的资政法(2010)1号行政处理决定,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郴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郴政行复决(2010)7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资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资政法(2010)1号行政处理决定。张**、黄**不服,向湖南**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资兴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的资政法(2010)1号行政处理决定。湖南**民法院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2011)资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黄**、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2011)郴林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张**不服,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以(2011)资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违反法定程序,(2011)郴林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未予纠正、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郴行监字第8号行政裁定,裁定再审。2014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14)郴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11)郴林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和湖南**民法院(2011)资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发回湖南**民法院重审。湖南**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资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黄**、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原审法院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与参与审理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一致,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1)郴环行终字第3号行政裁定:撤销湖南**民法院(2014)资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发回湖南**民法院重审。湖南**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资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黄**、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资兴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方哲旗、王**,原审第三人资兴市**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争议山场水口山山场,又称滴水党山场,位于湖南省资兴市清江乡焦坪村,上以陡石壁脚下的等高线为界,下以天然林为界,左边下以百合垅垅坑、上以屋图背的溜口为界,右以滴水党的垅坑为界,面积103亩,树种一部分为人工成林杉树,另一部分为人工幼林杉树。资兴市清江**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焦坪村)于1977年在水口山创办林场,1981年林场解散。争议山场水口山山场上的杉树是焦坪村在此创办林场时所造,但未抚育。林业股份公司成立之后,焦坪村委托资兴市清江乡焦坪村杨柳塘组(以下简称杨柳塘组)组长黄**(时兼焦坪村出纳)完成水口山山场的抚育任务。黄**于1988年、1989年、1990年完成了对该山场的三次抚育。在此期间,由黄**垫付林场场员的造林劳资4200元,1988年、1989年两年共付抚育人员劳资1700元,1990年付抚育人员劳资478元。张红山及部分原审第三人和其他人员参加了该山场的抚育,并领取了抚育劳资。后来,焦坪村如数补给了黄**所垫付的造林抚育费用。焦坪**份公司于1987年5月13日、1987年7月2日分两次预付何**(何**)等10位林场场员工资900元。1987年焦坪村从林业部门领来造林补助2478元。但焦坪村用于水口山山场造林抚育所付劳资等费用共计6267.17元,扣除从林业部门领来的造林补助2478元,焦坪村实际所花的费用为3789.17元。2004年11月24日,焦坪村与杨柳塘组签订《关于滴水党(即水口山)成林材的承包合同》,将水口山山场中的左以百合垅去滴水党板车路上的大干垅为界,右以滴水党江*为界,上以连片的杉树为界,下以连片的杉树为界的地段发包给杨柳塘组经营管理。2006年,杨柳塘组对该地段的林木实施了砍伐,并于2007年在砍伐的地段营造了杉树。

争议山场百合垅山场,位于湖南省资兴市清江乡焦坪村,上以百合垅最上的板车路为界,下以板车路上的茶山为界,左以黄家茶树对天落搏段(地名)山脊直上为界,右边下以百合垅垅坑、上以屋图背的溜口为界,面积104亩,树种为人工成林杉树。该山场与水口山山场左右相邻,水口山山场的左界就是百合垅山场的右界。1988年,焦坪村委托黄**在百合垅山场组织造林,造林所需苗木从林管站调来,苗木款从砍土所得木材出售款中支付,砍土、造林、抚育劳资一部分由黄**支付,一部分由村从银行贷款中支付。张**及张**、何**、何**之子何**、张**、张**之父张**及其他人员参加了该山场的砍山造林,并领取了砍山造林劳资。该山场抚育由黄**另外雇请人员完成。黄**为百合垅山场造林,于1988年提前从银行提取存款500元。为百合垅山场造林,焦坪村分两次从银行贷款,第一次3000元,第二次1060元,计3060元。此两笔贷款分别于2003年9月10日、2004年6月18日还清,本金加利息共6940元。1988年6月11日从清江乡林管站领来造林补助费1500元(张**经手,张**时任焦坪村副支书,分管林业工作)。百合垅山场的造林抚育劳资共开支5762.3元,扣除从林管站领来造林补助费1500元,实际所花劳资为4226.3。1988年10月9日,资兴市林业局对该山场的造林进行了验收,并签发造林验收合格证,该合格证中的造林单位是焦坪村。2004年10月15日,焦坪村与黄**之子黄**订《关于成林树种的承包合同》,将百合垅山场发包给黄**,规定山林权属属焦坪村,黄**只有管理权、使用权,承包期为2004年至2014年底。林木收入按二八比例分成,焦坪村得20%,黄**得80%。2004年11月8日,焦坪村与黄**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于2004年11月8日黄**返还焦坪村用于该山场造林的贷款及利息6940元中的1300元。2009年5月21日,焦坪村与黄**签订《协议书》,解除了2004年10月15日签订的《关于成林树种的承包合同》,《协议书》规定:“不论黄**同志和黄**全家垫付了多少造林、抚育资金,焦坪村决定补偿黄**之子黄**造林抚育劳资壹万捌仟元,黄**则退回合同书和欠款单”。焦坪村已给付了黄**18,000元,黄**已将本人所持的合同书及焦坪村写给黄**的欠条退给了焦坪村。

因张**、黄**对“水口山”山场和“百合垅”山场的林木所有权存在异议,以焦坪村为被申请人向资兴市人民政府提起申请,请求处理。资兴市人民政府受理后,经过现场勘查及开庭审理,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了资政法(2008)1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将争议山场“水口山”山场的成林杉树的林权确权给焦坪村所有,幼林杉树的林权给焦坪村杨柳塘组;“百合垅”山场的林权确权给黄**的合法继承人所有。张**、黄**不服,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了复议,郴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3日,作出了郴政行复决(2009)1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资兴市人民政府2008年11月7日作出了资政法(2008)1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张**、黄**不服,向湖南**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资兴市人民政府2008年11月7日作出了资政法(2008)1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009年7月31日,湖南**民法院以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了资兴市人民政府2008年11月7日作出了资政法(2008)1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经过对程序的完善,2009年10月22日,资兴市人民政府再次进行审查。因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成。2010年1月11日,资兴市人民政府再次作出的资政法(2010)1号行政处理决定,确定将争议山场“水口山”山场的成林杉树的林权确权给焦坪村所有,幼林杉树的林权给焦坪村杨柳塘组;“百合垅”山场的林权确权给焦坪村所有。张**、黄**不服,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了复议,郴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了郴政行复决(2010)7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资兴市人民政府2010年1月11日作出的资政法(201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张**、黄**不服,向湖南**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资兴市人民政府2010年1月11日作出了资政法(201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另查明,本案黄**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其妻子何**及儿子黄*。张**已于2015年1月12日去世,其继承人张**、张**、张**、张**表示不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谁为“百合垅”、“水口山”两处山场争议林木的造林主体,“百合垅”、“水口山”两处山场争议林木归谁所有的问题。对于“百合垅”、“水口山”两处山场(原大队林场山场)在上世纪八十年代所造林木,从焦坪村当时对该两处山场的造林进行出资、贷款、领取造林补助,归还造林贷款及利息,支付、补偿黄茂合的造林垫资,以及在造林时预支给张**等人现金等行为表明,争议林地的造林主体是焦坪村,黄**、张**及当时参与造林并领取劳资的其他人不是造林主体。黄**、张**所提交的何**、张**等九人于1986年5月15日签订的《造林协议》,无山场所有人(发包人)参与协议,且与“百合垅”、“水口山”造林的实际出资人情况不吻合。故,资兴市人民政府确认本案争议林木归属实际造林这焦坪村所有(杨柳塘组砍伐“水口山”山场原营造的林木后另栽种的幼林归杨柳塘组所有)的处理正确,资兴市人民政府2010年1月11日作出了资政法(2010)1号行政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程序。张**、黄**提出张**、黄**提出资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资政法(2010)1号行政处理决定遗漏了造林主体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黄**提出撤销资政法(2010)1号行政处理决定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订)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黄**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称:一、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重审程序违法,因为张**未被通知参加诉讼。请求:一、撤销重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确认诉争的水口山和百合垅两处山场的林权归黄**、张**及参与造林的何**等九名合伙自费造林人共有;三、本案诉讼费由资兴市人民政府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资兴市人民政府答辩称: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焦坪村陈述:此案已在法院多次审理,大量证据已经证明水口山和百合垅两处山场的林权确属焦坪村。请求二审维持重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资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资政法(2010)10号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合法;二、重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对于“百合垅”、“水口山”两处山场(原大队林场山场)在上世纪八十年代所造林木,从焦坪村当时对该两处山场的造林进行出资、贷款、领取造林补助,归还造林贷款及利息,支付、补偿黄**的造林垫资,以及在造林时预支给张**等人现金等行为表明:“百合垅”、“水口山”两处山场的林木实际是由焦坪村出资,委托黄**雇佣张**和部分原审第三人造林,并支付了劳资。争议林地的造林主体是焦坪村,黄**、张**及当时参与造林并领取劳资的其他人不是造林主体。黄**、张**所提交的何**、张**等九人于1986年5月15日签订的《造林协议》,无山场所有人(发包人)参与协议,且与“百合垅”、“水口山”造林的实际出资人情况不吻合。因此,资兴市人民政府作出资政法(2010)1号行政处理决定,确认本案争议林木归属实际造林者焦坪村所有(杨柳塘组砍伐“水口山”山场原营造的林木后另栽种的幼林归杨柳塘组所有)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黄**、张**上诉要求确认诉争的水口山和百合垅两处山场的林权归黄**、张**及参与造林的何**等九名合伙自费造林人共有,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张**虽然代表焦坪村向林业部门领取过造林补助款,并将所领款发放给参加造林的劳动者,但这些行为不是张**的个人行为,而是其职务行为。张**不是水口山、百合垅两块山场的造林主体,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在重审本案时,没有通知张**参加本案诉讼,程序合法。黄**、张**上诉认为,张**在本案重审时未参加诉讼,重审判决程序违法,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共清、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