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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杨**、杨**与被上诉人于向东、朱**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杨**、杨**因与被上诉人于向东、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的(2015)慈民四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暨上诉人杨**,上诉人杨**,被上诉人于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被上诉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杨**、杨**、杨**兄妹关系。2012年10月18日,杨**与于**、中介方慈利县金**限责任公司三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杨**将其父亲杨**所有的房屋及其国有土地使用证红线范围内249.28平方米的划拨土地一并转让给于**,价款为368000元。2013年办理了国有出让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杨**。合同签订后于**在红线范围内出资修建了一栋六层楼房,在红线范围外修建了一车库,并将其中的第一层、第二层(占地面积约120平方米)及车库卖给了朱**。后朱**对建筑物紧靠铁路的空坪部分进行了水泥地面硬化。2015年5月因土地纠纷杨**、于**、朱**到社区居委会进行调解处理,未达成协议。同年10月,杨**、杨**向零阳**委会提交申请报告,要求确认土地使用权。2015年11月5日杨**、杨**、杨**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于**停止侵权,返还土地,恢复原状。

另查明,诉争的车库及空坪既不在杨**的土地使用证红线范围内,也不在杨**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红线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双方诉争的车库及空坪既不在原来杨**、杨**、杨**父亲杨**的土地使用证红线范围内,也不在变更后的杨**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红线范围内,故其权利人尚不明确,该土地权属争议依照国土管理法的规定可由人民政府予以处理。杨**、杨**、杨**主张该土地系三兄妹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人要求于向东返还土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杨**、杨**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杨**、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杨**、杨**、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在朱**及杨**未到庭的情况下仅凭于**的陈述将与本案无关的事项作为本案事实予以认定,超越职权范围。2、涉案土地系自留菜地,其权属只需当地基层组织认定,并且可以继承。原审未查明该土地的性质、面积、范围以及于**、朱**是否对该土地享有合法权利等事实,以该土地未登记为由不予认定错误。3、于**、朱**未对涉案土地提出权属要求,本案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而为侵权纠纷,不应由政府进行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于**停止侵权,返还土地,恢复原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于**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于向东辩称:涉案土地是通过于向东填坎所形成的一块空地,不是三上诉人的自留菜地。该土地未经依法登记,三上诉人不具有法定权利,故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朱*欣辩称,其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杨**、杨**主张涉案土地系其自留菜地,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应当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三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申请确权报告及宗地图只能证明杨**、杨**就涉案土地向慈利县**居民委员会申请确权;其提交的修路补偿协议只能证明杨**等人就修行人通道达成了有关协议;慈利县**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没有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三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只能证明涉案土地的使用现状。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三上诉人享有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本案诉争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均不明确,本案纠纷的实质为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向东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先向人民政府申请确认涉案土地的权属。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5)慈民四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杨**、杨**、杨**的起诉。

上诉人杨**、杨**、杨**预交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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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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