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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胡**、周**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胡**因与被上诉人胡**、周**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5)嘉*一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胡**,被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嘉禾县鑫龙潭电站(又名“嘉禾县龙潭电站”、“马家坪电站”,以下均简称“龙潭电站”)位于嘉禾县龙潭镇陶家河马家坪村段,始建于1979年,1982年正式投产发电,隶属于嘉禾县龙潭镇政府,具体由龙潭镇企业劳动管理站管理,是具有合法资质的企业。2007年12月之前,该电站一直由他人承包经营。2007年12月16日,嘉禾县龙潭镇企业劳动管理站(为甲方)与胡**、周**(为乙方)签订了《龙潭镇龙潭电站(马家坪电站)租赁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中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承包期限为长期承包;由乙方一次性给付甲方承包款626,660元;合同签订之前旧电站的污染损失及治理补偿费归甲方等内容。承包二年后,被告周**退出承包,现实际承包人为胡**。胡灶干与胡**系父子关系,1980年实行土地承包经营权到户时,二人承包了马家坪村位于龙潭电站上游900米左右,杉树坪一份旱地耕种,在承包期内,胡**将承包地进行了开挖,1996年村组实行第二轮承包经营权时,根据二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登记的耕种面积为:胡灶干承包(合同编号10050801304009)总面积为2.3亩,其中位于杉树坪旱土1亩、农田0.8亩,共1.8亩;胡**承包地(合同编号10050801304022)总面积为2.1亩,其中位于杉树坪旱土1亩、农田0.7亩,共1.7亩;二人耕种的部分责任田于2001年之前被河道洪水淹没后成为沙石地,至今无法耕种。2007年12月16日,胡**承包经营电站后,对电站水渠及水轮发电机均进行了升级改造,提高了泄洪能力。期间,胡灶干则一直要求以股份形式参与经管管理电站,并要求胡**、周**赔偿其被污染责任田土损失遭拒绝后,产生纠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胡**、周**赔偿自2008年至2015年淹没毁损农田共八年的损失费42,840元;2、判令停止侵害、恢复农田原状;3、判令赔偿八年来为此事至少耽误的60天误工损失。并由胡**、周**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是:胡**、胡**诉讼主体是否合法;胡**、胡**要求胡**、周**赔偿42,840元损失,恢复原状及承担60天的误工损失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胡**、周**承包经营的龙潭电站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且胡**、胡**所诉承包地被污染系发生在胡**、周**承包经营电站之前,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电站应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经庭审释明后,胡**、胡**不同意追加电站为诉讼当事人;另经对胡**、胡**被污染责任田土进行实际勘查,无法核实胡**、胡**所诉责任田土具体位置及面积。且胡**、周**在承包经营期间将原电站水渠进行了扩建,将水轮发电机由承包前的二台共计250KW升级改造为三台共计1140KW,大大增加了泄洪能力,且胡**、胡**要求胡**、周**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请求,缺乏充分证据,不予支持;对胡**提出的要求驳回胡**、胡**诉讼请求的意见,予以采纳。周**经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1元,由原告胡**、胡**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错误,且环境污染侵权属特殊类型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停止侵害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周**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田土在2001年以前就被污染了,而被上诉人是在2007年12月16日以后才承包电站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胡**、胡**在一审起诉状中称:“在这3.5亩农田里,原告每年一季烤烟、一季水稻,年年都有可观收入。可到2001年左右,龙潭电站水龙泵不上水。电站为了多发电,龙潭电站就把水龙泵上水,闸门关闭,这样,导致原告处于大坝上游河边的这3.5亩农田全部被上游冲积下来的泥沙淹没,无法耕种。”另外,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到上诉人所诉农田进行实地勘查,但无法核实上诉人所诉农田的具体位置及面积。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曾释明,电站应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但上诉人不同意追加电站为诉讼当事人。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承包地被污染,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法律虽然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并不因此而消除,受害人仍负有以下举证责任:1、已经发生的损害事实或存在发生损害现实危险的事实;2、加害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未能就其农田毁损是在被上诉人承包电站后(2007年12月16日)发生的事实进行举证证明,且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称其3.5亩农田在2001年左右就全部被上游冲积下来的泥沙淹没。因此,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承包电站后对上诉人的承包地造成了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诉人在一审起诉中陈述,被上诉人在承包电站前,上诉人的农田就全部被泥沙淹没,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应当由当时的侵权人(污染者)承担。原审法院在一审庭审中释明,应追加电站为诉讼当事人,但上诉人并未同意。因上诉人被污染的农田是在被上诉人承包经营电站之前,因此,其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胡**、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1元,由上诉人胡**、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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