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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与被告陈**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郴州市**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28日,注册资本150万元,被告是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也是公司下属企业郴州“心连心”超市的负责人,原告持有公司5%的股份。2015年4月16日,经过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原、被告签订了《郴州市**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原告持有的郴州市**限公司5%的股权以7.5万元全部转让给被告。该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双方应于30天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再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办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证公司正常运转,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郴州市**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何**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郴州市**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是郴州市**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公司股东总人数为8人。

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3、原、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股权转让的事实,签订本合同经得了其他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放弃优先权;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30天之内办理变更手续。

4、被告陈**于2015年4月17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股权转让款尚未支付。

5、《郴州市**限公司聘请陈**为郴州市青年大道锦绣东城心连心超市为店长补充协议书》及2015年3月31日之前的财务报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作为心连心超市店长对该超市的财务状况是明知的。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合法,本院均予采信,至于能否证明其待证目的在下文予以阐述。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6日,案外人彭**、何**两人出资150万元注册成立“郴州市**限公司”。2015年2月27日原告出资75000元入股该公司,被告出资150000元入股该公司,其中原告占股5%,被告占股10%,后案外人何**、何**、余**、卢**、何**先后入股。2015年4月9日“郴州市**限公司”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的股东为:何**(30万)、何**(15万)、何**(22.5万)、余**(22.5万)、陈**(15万)、卢**(15万)、何**(7.5万)、何**(7.5万)。因被告以前从事过商业经营,经全体股东同意,推举被告为“郴州市**限公司”下属的“心连心”超市的店长,负责日常经营、管理,但在被告负责管理期间,导致原告等人不满,原告要求退股。2015年4月16日,经全体股东同意,原告何**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被告陈**。双方签订一份《郴州市**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就股权转让的价格、期限及方式、有关公司盈亏(含债权债务)的分担、转让过程发生的费用、违约责任、纠纷的解决及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他股东在转让协议上签名同意双方的转让行为。按照该《转让协议》第六条规定:“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双方应于30天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至今,被告陈**未按转让协议规定的期限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故酿成此次纠纷。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郴州市**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且原、被告均系成年人,被告亦未提交其系受欺诈、胁迫被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证据,故原、被告签订的《郴州市**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既已将其股权转让被告,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履行股权变更登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何**与被告陈**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郴州市**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被告陈**代表郴州市**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到公司登记管理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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