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张*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林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立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上半年,被告人张**在茶陵县某镇把集村开办”茶陵县把集某采石场”,开始在该村老石灰场”1号眼”进行人工采石。2009年5月,被告人张**向茶陵县林业局申请办理以上采石区的林地占用手续;同年11月9日,湖南省林业厅向其下达湘林地许*(2009)1121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同意其使用林地13.5亩,并附了红线图。但,其勾绘的红线图批准范围与以上实际采石区不相符,两者相距数百米远。2011年4月3日,被告人张**与把集村民委员会、告仕组签订《青石岩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人张**可以在青石岩范围内(含”狗脑茬”等小山场)开采岩石,期限三年。尔后,被告人张**在未经林业部门许可的情况下,雇请挖掘机、铲车将”狗脑茬”(与”1号眼”采石区相邻,位于”1号眼”的北边)山场上表面的泥土与茅柴杂草挖掉,待露出岩石层后,再用风炮机进行采石,石料加工后方才对外出售。2012年10月24日,被告人张**收购”狗脑茬”山场脚下的”告仕碎石场”,用于石料加工。2014年1月,被告人张**将”茶陵县把集某采石场”进行资金重组,虎踞人蔡*、某人颜*分别投资入股加入该采石场。但,两人均未参与采石场、碎石场的经营管理。重组后,被告人张**继续在”狗脑茬”山场采石,并将”狗脑茬”山顶上的表面泥土用挖掘机、铲车挖推至山顶以下西、北部,被挖推泥土覆盖了部分原公益林地、一般用材林地。2015年春,被告人张**在以上泥土覆盖区域栽植了杉、荷等树苗,现大部分已经成活。案发后,经茶陵县云阳国有林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该采石场采石区使用林地面积22.5亩,泥土覆盖公益林地面积2.85亩,覆盖一般用材林地面积3.45。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张**主动到茶陵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向该局退交了25万元违法所得。

本案审理中,本院委托茶陵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是否实行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其意见为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茶林证0011172号《山林权所有证》、0011207号《山林权所有证》、二份《青石岩承包合同书》、湖南省林业厅湘林地许*(2009)1121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青石岩与碎石场场地承包合同》、茶陵县某镇把集*采石场《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收据》、采石场现金收入账单、湘财通字(2014)NO1586899564《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湘财通字(2015)NO1938086293《湖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收据》、2016年8月31日茶陵县某镇把集*采石场《临时占用林地申请》,被告人张**提交的四张泥土覆盖区造林彩照,证人颜*、蔡*、杨*、张**、周*、张**、兰*、吴*、张**、陈**、汤*、谭*、陈**、陈**的证言,茶陵县云阳国有林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六份现场指认笔录,茶陵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张**到案经过、被告人张**的身份信息证明,(2016)茶司评意字第70号《调查评估意见书》,以及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张*某违反森林、土地等管理法规,超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林地使用范围,擅自占用林地,毁坏森林植被,破坏林地,非法采石,且毁坏林地面积较大。其行为已侵害国家有关土地资源保护管理制度,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在新泥土覆盖区栽植了树苗,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由于该新泥土覆盖区,其新泥土层下面系未遭破坏的原有林地,原有林地被重新覆盖泥土层后,其林地用途并未因此改变,况且新泥土覆盖区又被被告人张*某栽植了树苗(该树苗已成活)。因此,该新泥土覆盖区不宜认定为林地被毁坏区,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张*某悔罪表现较好,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本院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