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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与被告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都是潞水镇人,两人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2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尹**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与主体资格。

借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尹**于2012年10月2日向原告谭**借款3万元的事实。借款是3万元本金,但由于书写错误,借条上的大写写的是2万元整。

被告辩称

被告尹**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其内容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其形式与内容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于原告主张大写金额“贰万圆整”系笔误的证明目的,原告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不到庭质证,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2日被告以贩煤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上写:“今借到谭**人民币(贰**)30000.00,用途生意周转,借款人尹**,2012年10月2号”,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现原告认为,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尹*华以自己名义向原告谭**出具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由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对于借条上大小写金额不一致(大写金额为贰万圆整,小写金额为3000.00),原告主张大写金额“贰万圆整”系书写错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根据交易习惯及大写金额的不易更改性,借款金额应按大写金额为准,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为20000元。被告尹*华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

驳回原告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湖南省**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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