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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诉被告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诉被告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原告的弟弟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1年6月在原告家双方相识,被告便对原告追求,后与之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9月24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年底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13年10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颜甲*,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在一起共同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但后来因双方性格不和,处事、处世分歧越来越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几年的共同生活,经原告对被告的了解,其不诚实和缺乏起码的责任感,已另原告对婚姻失去信心,无法继续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2015年正月双方就离婚事宜进行协商并对离婚都无异议,但对小孩抚养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茶陵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在第一次起诉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得到任何改善,依然分居无正常联系。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颜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按年支付;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婚生子颜甲*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的基本身份信息。

3.(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送达回证各一份,拟证明2015年3月份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予离婚,第二次起诉条件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

4.证人陈**(系原告同村邻居)、李*(系原告同事)、王*(系原告同事)分别出示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在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近七个月的时间夫妻感情没有得到任何改善,夫妻感情不和,婚生子颜甲某现随原告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颜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当庭电话联系,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小孩,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可以随时看望小孩。

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证人证言,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颜某某未出庭质证,不利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采信情况,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原告的弟弟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1年6月原告弟弟结婚时,原、被告双方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9月24日双方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年底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13年10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颜甲*。原、被告婚*感情尚可,后双方因性格差异,为了家庭琐事争吵,没有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3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依然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由向法院诉请离婚。

另查明,婚后,原、被告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婚生子颜甲*出生之后,由原、被告双方带养,但主要由原告在带养,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婚生子颜甲*一直由原告在带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前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为家庭琐事争吵,缺乏有效沟通,矛盾逐渐加深,影响了夫妻关系感情,2015年3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此,本院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颜甲*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小孩,经查,婚生子才2岁多,而且从出生以来一直由原告亲自带养,为了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继续由原告抚养小孩为宜,故此对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子颜甲*,要求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谭*和被告颜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某由原告谭*抚养至成年,被告颜某某从2016年1月开始至婚**某成年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即6000元/年给原告谭*,按年支付,每年度的抚养费限被告颜某某在当年的6月30日之前付清;被告颜某某对婚**某依法享有探望权,原告谭*应予以协助,不得随意阻拦;婚**某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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