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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某、万某某、吴*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吴*、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戴**、被告人吴*、被告人万*及其辩护人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4日,被告人程*某、吴*、万*等人一同到慈利县零阳镇原凤凰城KTV唱歌,为报复在凤凰城KTV看守场子的许某某,程*某便与他人商议决定,以不买单为由乘机砍许某某。当晚12时许,程*某、吴*、万*等人相继从包厢出来,欲离开凤凰城时,因许某某等人要求买单,双方发生争执,后吴*、万*伙同程*(另案处理)等人用事先准备的砍刀将许某某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许某某的伤被评定为重伤二级。2015年8月4日,被告人万*主动到慈利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吴*、万*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病历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程某某、吴*、万*等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程某某自愿当庭认罪。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当庭认罪。

被告人万*及其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3、万*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4日晚,被告人程*某、吴*、万*等人一同在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原凤凰城KTV唱歌,为报复在凤凰城KTV看场子的许某某,程*某向吴*、万*等一起唱歌的人提议,结账时他们故意不买单,将许某某引出KTV,并找机会砍许某某。当晚12时许,程*某、吴*、万*等人离开凤凰城KTV时,故意不买单,许某某遂出面要求程*某等人买单,双方发生争执,程*某示意吴*等人砍许某某,吴*、万*、程*(另案处理)等人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将许某某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许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8月4日,被告人万*主动到慈利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某某、吴*、万*与被害人许某某达成协议,三被告人共计赔偿许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元,其中程某某赔偿5万元,吴*赔偿3万元,万*赔偿3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许某某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医院诊断病历资料,证明2005年5月5日,被害人许某某到慈**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全身多处刀伤共28处(头部多处皮裂伤、右上下肢、背部多处刀伤);失血性休克;右尺骨上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右拇指断裂伤并屈指肌腱断裂;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头顶部头皮撕脱伤的事实。

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5月5日凌晨1时许,吴*、万*等一伙人在凤凰城开了二个包房,消费后不买单,许某某在凤凰城外面的公路上要求他们买单时,有几人从一辆面的车上取来砍刀,并持砍刀将许某某砍伤的事实。

3.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5月4日晚上,吴*、万*等人在凤凰城玩,走的时候不买单,于总准备给派出所打电话,这时候许某某出来,去看是什么事情,万*等人上了一辆面的车,看见许某某出来,就从车上拿了几把砍刀下来,他转身往交警队方向跑了,听到后面喊:“砍死他、砍死他。”等他转身时,万*等一伙人已经跑了,许某某身上、头上满身都是血的事实。

4.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05年5月4日晚,十几个青年人到凤凰城2008号包厢娱乐,5月5日凌晨一点多,这伙人没结账就直接走了。老板于某某赶到公路上和那些客人讲话,许某某从凤凰城里面走出来,和那些人讲了几句,双方吼了起来,许某某打电话的时候,这伙人钻进了停在旁边的一辆车,下来的时候手里提着刀,朝许某某乱砍,当时砍的有五、六人,每人砍了几下之后,就上了面的车跑了,许某某倒在了路边的事实。

5.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程某某邀他到凤凰城KTV唱歌,他跟程某某一起坐李*开的面的车到凤凰城,开包厢之前程某某问服务员看场子的许某某在不在,得知许某某在KTV后,程某某开了一个包厢,唱歌时程某某还说“只管玩,只管耍,许某某要我结账的话就砍死他。”他们在KTV玩了几个小时后没结账就准备走,凤凰城的老板于某某拦住他们要他们结账,接着许某某来了,并和程某某吵了起来,吵的时候李*开着他的面的车不知从哪里取来了几把砍刀,当程某某喊砍的时候,程某甲、吴*、万*三个人拿起李*取来的砍刀砍许某某,砍了后他们就坐李*的车走了的事实。

6.证人程*的证言,证明2005年的一天晚上,他叔叔程*某打电话叫他到凤凰城KTV唱歌,其到凤凰城二楼的一包厢时,包厢里已有20多个人,后来他下楼看到一群人在凤凰城对面的花池那里围着许某某,并有人从花池旁边的一面的车拿出一个装有砍刀的袋子,他看见一个较胖的和一个较高的年轻人拿砍刀砍了许某某的事实。

7.证人吴*的证言,证明2005年5月4日晚上,他与邹*、高*到凤凰城KTV唱歌。12点多钟,服务员找程*某结账,程*某不给钱,后来不知怎么搞的,程*某的一伙人和许某某打起来了,他看到程*朝许某某头上砍了一刀,许某某被砍后就倒在地上,接着万*、吴*以及几个他不认识的人也提着砍刀朝许某某砍的事实。

8.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明2005年5月5日凌晨1时30分左右,他在凤凰城玩,准备回家刚出门的时候,看见凤凰城的老板于某某站在一辆面的车前和车上的人争执着什么,他走上前问于某某,于某某说那些人消费后不买单,这时,只听见面的车上有人喊了一句“抄家伙。”车上马上下来十多个人,并随即丢下一蛇皮袋子刀子,他见势不妙,就叫于某某跑,于某某就跑了,他以为这群人不会砍他,但这群人冲上来就砍,他伸右手一挡,第一刀砍中他的右手大拇指,另外几个人就用刀砍中了他的头部,他倒地了,接着他背上、臀部、腿上被砍了十几刀。拿刀砍他的人他不认识,后来听说是东岳观的一群人,有万某、吴*、程某某等人的事实。

9.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证明2005年,吴*的老婆在凤凰城坐台被看场子的许某某欺负了,吴*想教训许某某。案发前半个月左右的一天晚上,吴*等人准备在“阳光地带”砍许某某,被他劝阻。半个月之后的一个晚上,邢某某给他打电话要他到凤凰城唱歌,当时到凤凰城的有一、二十个人。得知许某某在隔壁包厢后,吴*他们提出砍许某某,他讲不要在包厢搞,等到结账时故意不给钱,许某某是看场子的肯定就要出头,就找机会搞他。因为他平时对吴*他们都很照顾,吴*他们就都听他的。程*甲(程*)问他要不要准备家伙,他当时讲“肯定要准备家伙”,程*就去取刀,将近12点的时候,程*和吴*等人就在凤凰城门口人行道上砍许某某,他就坐的士走了,具体是怎么砍的他没看到。程*等人砍完后到他的店子,程*对他说第一刀是程*砍的,砍在许某某的头上,万*、吴*、邢某某、李*等人也动手砍了许某某的事实。

10.被告人吴*的供述,证明2005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邢某某接了一个电话之后对他讲,程*某在凤凰城KTV玩,要他们过去。到凤凰城KTV下车的时候,有人告诉他面的车尾箱里有刀,他看见了一个白色蛇皮袋鼓囊囊的好像装的是刀。那天共去了一、二十人,到凤凰城二楼开了两个包厢。唱歌的时候,程*某对他们包厢的人讲:大家招火些,今天把许某某“弄了他”,程*某又叫他和程*、李**看下许某某在哪里,他们在离他们包厢不远的一个包厢门口看见许某某带着一个女人在里面唱歌,遂将这一情况告诉了程*某。大约到了晚上12点,他和几个人在凤凰城前面的人行道上等,另外一些人在凤凰城大厅,一会儿,许某某从楼上下来了,跟着就看见许某某、于某某和程*某、邢某某因为没有结账的事争论了起来,程*喊拿刀,李*提了一个蛇皮袋子给在场的每个人发了一把刀,许某某出来后,程*某就喊:“搞”!他们就都提着刀围上去朝许某某砍,他冲过去朝许某某砍了两刀,他砍的时候看见程*、李*、黑贝儿也在砍许某某,砍了分把钟,许某某躺倒在地上,满身都是血的事实。

11.被告人万*的供述,证明2005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7点钟左右,他和吴*去凤凰城,进入二楼歌厅的包厢后看见“华*”(邹*)、“小和尚”(吴*)、邢*、“程*甲”(程*)、程*某和一些跟程*某一起玩的小伢儿也在包厢里面,程*某就对他们说“今天兄弟们玩好,玩尽兴,想吃什么就点,有什么事也不怕,我们这么多兄弟在这里。”大概玩了一个多小时,他们准备离开,走到楼梯处,服务员找程*某结账,程*某说“是不是签单不给面子,以后又不是不过来玩了,哪个过来我们就逮哪个。”于某某就带着许某某出来拦他们,当时许某某抓住了走在后面的一个小伢儿说“今天没给钱哪个都不能走。”双方就争吵起来,他们一起的一个小伢儿说“车上有刀。”程*某带着一群小伢儿就到车上取刀,他也拿起刀去砍许某某,当时砍许某某的还有吴*、程*和一些小伢儿。将许某某砍倒在地后,他和吴*乘的士跑到常德去了。吴*的妻子杨*有一次被许某某打了几耳光,吴*告诉过他,那天程*某喊他们,他也气愤,也就参加了砍许某某的事实。

12.鉴定意见,证明许某某的伤情经法医学鉴定为重伤二级的事实。

13.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8月20日,万*在见证人孙**的见证下,通过辨认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指出6号(吴*)系与自己一同持刀砍许某某的吴*的事实。

14.户籍证明,证明程某某出生于1965年10月14日,吴*出生于1980年7月2日,万*出生于1983年9月14日,犯罪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

1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程某某、吴**被抓获归案,没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告人万某主动到慈利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吴*、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程某某、吴*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万*的辩护人提出“万*系从犯”,经查,在共同犯罪中,经查,万*主动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持刀砍人其情节与被告人程某某、吴*的犯罪情节不相上下,应当认定为主犯。故对万*辩护人提出的“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万*的辩护人提出的“万*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湖南省慈利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机构认为,三被告人近年来表现良好,其居住地基层组织均愿意对被告人进行监管教育,建议对三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本院根据三被告人的悔罪表现,认为对三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不至于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吴**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三、被告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程某某、吴*、万*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未报到的,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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