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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马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马某某系朋友关系,两人有商业合作意向。2014年1月29日,被告马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马某某。同年3月7日,被告马某某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再次借款20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马某某,被告马某某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承诺2014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同年9月1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补写了1月29日的1000000元借据,承诺2014年10月30日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马某某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双方经协商确认被告按月息三分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马某某需向原告支付450000元。因被告马某某无力支付利息,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将利息转化为借款。但被告马某某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而酿成诉讼。被告谢某某系被告马某某配偶,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内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⒈被告马某某、谢某某立即共同偿还原告欠款3450000元整,并承担利息931500元(按月息三分计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31日止,顺延照计);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汪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马某某、谢某某的户籍资料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区分局红卫派出所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某某居住在邵阳市大祥区田家湾的事实;

3、2014年9月1日《借据》及中**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拟证明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该借款支付至被告马某某的银行账户;

⒋2014年3月7日《借据》及中**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拟证明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该借款支付至被告马某某的银行账户;

⒌2015年1月1日《借据》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马某某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450000元借据,将450000元利息转化为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某、谢某某均未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成为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29日,原告汪某某应被告马某某的要求,通过中**银行向被告马某某转账人民币1000000元。同年3月7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汪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今借到汪某某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是实。还款时期2014年12月30日前。”当日,原告汪某某通过中**银行向被告马某某转账人民币2000000元。同年9月1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汪某某补写了1月29日借款的《借据》:“今借到汪某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是实。还款时期2014年10月30日前。”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某某未能归还借款,遂与原告协商,将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450000元转成本金,并于2015年1月1日出具了《借据》:“今借到汪某某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0)。8月1日-12月31日利息款,不计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马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系夫妻。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马某某向原告汪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有《借据》、银行转账及交易凭证互相印证,故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马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故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1日的《借据》所涉借款450000元,实际上是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可以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数额为300000元(3000000×24%÷12×5个月),但该借款按照《借据》的约定不能计算利息。虽然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在2014年3月7日、9月1日的《借据》上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但从2015年1月1日的《借据》来看,被告马某某以其行动承诺了向原告的借款应该支付利息,而且利率为年利率36%(450000÷3000000÷5个月×12)。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对借款利率的上述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请被告马某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3300000元,利息600000元(本金300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11月1日,顺延照计)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考虑。

被告谢某某与被**某某系夫妻,被**某某向原告汪某某借款时正处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某某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某某曾明确约定案涉借款为马某某个人债务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谢某某与马某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某共同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某某、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汪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00元、支付利息600000元(本金3000000元按年利率24%已计算至2015年11月1日,自2015年11月2日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日期,利息顺延照计);

二、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计2092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5926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230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2362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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