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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限公司与湖南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00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康**,被上诉人燕**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7日,原**公司与被告中**司下属的科技产业园厂房1、2、5、6栋项目部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其中燕**司的销售人员李**和中**司的技术负责人谭**作为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了名。该合同约定原**公司为被告中**司承建的华路**业园1、2、5、6栋厂房提供混凝土,并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商品砼单价、计量办法及验收标准、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甲方责任、乙方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违约与索赔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结算方式约定:供方垫资2000m3混凝土,后续每月结款一次,每月25号核对清算,30号前付款。依次累推,主体封顶后垫资部分的款项和余款一次性付;付款方式约定:本工程混凝土款应在每次核对完毕5日内支付,延期支付超过30天则按每方10元/天收取违约金;违约与索赔约定:甲方(被告中**司)不按合同履行各项义务,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以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合同违约金;乙方(原**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供应预拌砼,或因其它原因给甲方造成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本合同总价3%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公司如约向被告中**司供应混凝土,2013年10月9日,被告中**司的技术负责人谭**、出纳郭**与原**公司的代理人李**结算,被告中**司欠原**公司混凝土货款580000元;2014年10月6日,被告中**司的技术负责人谭**、会计韦**给原**公司的混凝土结算表显示被告中**司欠原**公司2013年11月、12月份混凝土货款共计664117元。两次结算被告中**司共欠原**公司货款1244117元。此后,原**公司多次追讨欠款,被告中**司以各种理由拖欠,为此,原**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司立即支付混凝土价款1244117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73235元,合计1617352元。被告中**司辩称,2013年10月9日的结算是被告中**司向李**个人出具的欠条,李**个人对被告中**司享有580000元的债权,原**公司无权向被告中**司主张欠条所载明的580000元货款。原被告结算的时间是2014年10月6日,按照合同中核对完毕5日内支付货款及延期支付超过30天需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被告中**司应当自2014年11月11日起支付违约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按货款金额的贷款利率计算,并可以上浮30%,即被告中**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23670.2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580000元货款是属于原告燕**司还是属于李**个人;二是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如何结算。关于争议焦点一,2013年6月7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甲方和乙方分别是被告中大公司和原告燕**司,李**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在合同中签署了姓名。合同签署后,供应给被告中大公司商品混凝土的亦为原告燕**司。2013年10月9日被告方代理人谭**、郭**与原告方代理人李**结算后写了欠条,虽然写的是欠李**混凝土580000元,但被告中大公司并没有与李**个人有其它的合同关系或商品供应关系,李**与被告方谭**在该次结算中分别代表的是原告燕**司和被告中大公司,行使的是代理人的职务行为,故该笔货款的债权人应为原告燕**司。关于争议焦**,原告燕**司请求按总货款1244117元的3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73235元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而合同中关于“延期支付按每方10元/天收取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被告延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按货款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可上浮”的抗辩理由成立。按合同中关于“延期支付违约金的时间是核对完毕5日内支付,超过30天后收取违约金”的约定,计算2013年10月9日结算货款为580000元的违约金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4日,计算2014年10月6日结算货款为664117元的违约金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1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利息为111650.64元,其中580000元人民币的同期贷款利息为53639.52元;664117元人民币的同期利息为20794.24元;逾期罚息利息为37261.15元((53639.52元+20794.24元)×50%)。综上所述,原告湖南省**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湖**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湖南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44117元;二、被告湖**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湖南省**有限公司违约金111650.64元;三、驳回原告湖南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57元,由被告湖**限公司负担17002元,原告湖南省**有限公司负担2355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欠条载明580000元货款的债权人是李**个人而非被上**公司。尽管李**作为被上**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但不能排除李**以个人名义与上**大公司之间存在本案合同以外的混凝土买卖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上**大公司向被上**公司支付该580000元货款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未充分考虑上诉人违约的原因和实际困难,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的50%计算逾期罚息不妥,应以30%计算。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被上**公司货款664117元,违约金27032.51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称:李**作为被上**公司的代理人签订合同,且代表被上**公司履行合同。上诉人中**司出具的欠条上虽载明是欠李**货款,但李**是履行职务行为,所欠货款属被上**公司所有。原审法院鉴于上诉人中**司已违约,判决其支付违约金111650.64元于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司所欠580000元货款的债权人是被上诉人燕**司还是李**,原审法院计算违约金的标准是否合法。2013年6月7日,李**作为被上诉人燕**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上诉人中**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2013年10月9日,上诉人中**司的人员向李**出具混凝土货款580000元的欠条。由于上诉人中**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李**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该580000元混凝土货款的欠条出具时间又在上诉人中**司与被上诉人燕**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之后,且李**本人也认可该580000元混凝土货款属被上诉人燕**司所有,故本院认定上诉人中**司所欠580000元货款的债权人是被上诉人燕**司。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46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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