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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戴某某经人介绍后开始接触“某某城”赌博网站,并发现该网站内设百家乐等真人视频赌博、电子体育等赌博游戏。之后,被告人戴某某就通过该网站的宁乡代理人员吴某某(另案处理)注册了会员账号后,开始在该网站进行赌博。到2013年11月份,戴某某和唐某某(另案处理)向吴某某提出,和其一起经营“某某城”的宁乡代理账户。该代理账户系吴某某在宁乡县通过网络途径与“某某城”赌博网站客服人员联系后,申请成为“某某城”网站的代理,并注册的一个占八成的代理管理账号与某某城共同做庄共同承担风险,约定吴某某注册的该代理账户管理账号负责其下级代理和会员输赢情况的80%。在被告人戴某某和唐某某向吴某某提出后,吴某某表示同意。之后,被告人戴某某和吴某某等人雇请李某某(已判刑)具体负责接受参赌人员的赌注,开设会员账户,向“某某城”赌博网站申请充值为参赌人员上分。从2013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戴某某和吴某某等人利用“某某城”赌博网站发展会员接受参赌人员投注赌博,先后有毛某某、阳某某等参赌人员成为被告人戴某某等人经营的宁乡代理账户的会员并进行了赌博投注。

本院查明

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说明,银行账户流水等书证;远程勘验笔录;证人李**、毛某某、颜某某、邓某某、阳某某、许某某、吴某某、唐某某、李**、杨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戴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伙同他人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戴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戴某某不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戴某某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戴某某经人介绍后开始接触“某某城”赌博网站,并发现该网站内设百家乐等真人视频赌博、电子体育等赌博游戏。之后,被告人戴某某就通过该网站的宁乡代理人员吴某某(另案处理)注册了会员账号后,开始在该网站进行赌博。到2013年11月份,戴某某和唐某某(另案处理)向吴某某提出,和其一起经营“某某城”的宁乡代理账户。该代理账户系吴某某在宁乡县通过网络途径与“某某城”赌博网站客服人员联系后,申请成为“某某城”网站的代理,并注册的一个占八成的代理管理账号与某某城共同做庄共同承担风险,约定吴某某注册的该代理账户管理账号负责其下级代理和会员输赢情况的80%。在被告人戴某某和唐某某向吴某某提出后,吴某某表示同意。之后,被告人戴某某和吴某某等人雇请李某某(已判刑)具体负责接受参赌人员的赌注,开设会员账户,向“某某城”赌博网站申请充值为参赌人员上分。从2013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戴某某和吴某某等人利用“某某城”赌博网站发展会员接受参赌人员投注赌博,先后有参赌人员毛某某、阳某某成为被告人戴某某等人经营的宁乡代理账户的会员并进行了赌博投注。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某某城网站是赌博网站,有几十种电子游戏和真人同步视频直播发牌的百家乐等项目,其登陆的网址是www.138.com、www.ss1111.com,2013年9月其在注册了某某城网站账号后,又注册了代理账号。唐某某也是某某城的代理,其还介绍了李**进行上下分、收取赌资,下线会员有戴某某、“毛四”等人;(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某某城网站是赌博网站,主要有百家乐和电子游戏两类赌博游戏。2013年11月份左右,某某城网站的宁乡代理吴某某因在网站赌博下注输了钱,戴某某找到吴某某要他将宁乡代理账号“wong1397”交给戴某某与其共同管理。“wong1397”账号与某某城网站公司属于占成代理,在吴某某经营期间他占八成,某某城网站占两成。其与吴某某、戴某某协商确定其与戴某某管理、经营“wong1397”账号,其与戴某某各占三成,吴某某占两成,某某城占两成,李**具体负责代理账号的管理和上下分,李**的工资、车费由其与戴某某负责,戴某某还负责与某某城网站联系的银行账号。戴某某于2014年3、4月份左右退出了该账号的经营管理,其与戴某某经营期间,有“亮伢子”等下线会员通过该代理账号进行上下分、在某某城网站进行赌博;(3)证人李**的证言,证明某某城是赌博网站,有百家乐和电子游戏等赌博游戏,某某城网站的网址有sss1111.com、www.33msc.com、www.33msc.net等。吴某某是某某城网站的宁乡代理,代理总账号是“WONG1397”占成代理账号。占成代理是代理上与某某城网站共同做庄,共同承担风险。吴某某占八成,某某城网站占两成。之前是吴某某一个人经营这个代理账号,在2013下现半年唐某某、戴某某一起经营这个账户,唐某某、戴某某各占百分之三十,吴某某与总公司各占百分之二十,到2014年2月份唐某某与某某城网站更换了工商银行的账号。这个账户下有阳某某等十几个直属会员,下属代理也有毛某某等十几个。其帮吴某某、唐某某、戴某某管理这个账号主要是买分卖分给下属会员和下属代理、代收下属会员和下属代理的现金、注册子账号、介绍赌博流程、清算非法获利情况,吴某某、戴某某、唐某某每个月支付其四五千元的费用;(4)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某某城赌博网站上有视频直播的百家乐现场游戏和电子游戏两类,其按照某某城网站人员的指令,操作银行账户,为某某城网站接收赌资、转移资金;(5)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明某某城赌博网站里有百家乐和电子游戏等赌博游戏,2013年5月份的一天吴某某在他某某城代理账号下帮其开设了一个子代理账号,其很快就将吴某某送其的分数输光了。2013年12月左右的一天,在戴某某家里,戴某某向其介绍某某城网站和下注技巧,其给了唐某某200元,唐某某叫“露宝”(即李**,下同)充了200分到其之前的账号上,其在戴某某房间的电脑上进入某某城网站玩“赵*救主”游戏,很快就输光了,其让戴某某帮其另注册一个会员账号,唐某某就让“露宝”用代理管理账号为其开设了“maosi888”会员账号,并为其充值了300元分数。2014年正月,其又让唐某某为其充值了500元,这些钱都输光了。2013年年底的时候,吴某某一直经营某某城赌博网站的宁乡代理账号,后因他没现金了,就让给戴某某和唐某某经营,吴某某也入了股;(6)证人阳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份左右吴某某让其注册一个某某城赌博网站的账号,并提出唐某某、戴某某问的时候讲申请了一个账号,其答应了。无计量就让李**为其在某某城网站申请了一个liang1122的账号,其用这个账号玩了3、4次,输了五六千元。2013年底,其在某某城网站上又另外注册了一个账号,但玩游戏买分必须通过吴某某、李**他们,其从2014年5月份开始就没进这个网站玩了;(7)证人李**、颜某某、邓某某的证言,上述证人分别证明曾通过吴某某、李**等人在某某城赌博网站上注册账号、购买分数进行网络赌博活动;(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上半年其丈夫唐某某与吴某某、戴某某等人经常一起谈及网络赌博网游戏的事情,其工商银行卡是唐某某在使用;(9)银行账户流水在卷;(10)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在卷;(12)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在卷;(1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戴某某于2014年10月29日被宁乡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的到案经过;(14)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对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有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伙同他人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提出其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戴某某不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吴某某、唐某某、李**、毛某某、阳某某、李*甲等人的证言、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等相互印证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戴某某伙同他人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为“某某城”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参赌人员毛某某、阳某某的投注,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戴某某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考虑。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戴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原已羁押1个月26天,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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