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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邓**、娄底**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不服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5)涟民立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本案接收货币的一方应当认定为上诉人邓**,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范畴,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借款合同系双务合同,贷款人与借款人均应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款项的义务,故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均是履行约定义务的地点。在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履行地点,现刘**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本息,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刘**作为接收还款的一方,应认定其住所地湖南省涟源市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综上,邓**请求将本案移送娄底**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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