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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慈利**有限公司、管*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慈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及第三人管*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罗**、第三人管*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的员工,在该单位所属的洞溪乡大浒村许贵生矿洞从事采矿作业。2012年6月7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矿洞采矿时被洞顶垮塌的石头砸伤左腿。原告负伤后,被告安排人员送原告入常**院住院,医师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伴腘动脉损伤、左小腿筋膜室综合症、左腓骨头骨折。经三次手术治疗原告住院59天后出院。2013年5月13日被告与原告在慈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工伤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0万元人民币。但被告给付3万元后不再履行,原告只得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第三人管*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以劳动仲裁程序违法,裁定不予执行。致使原告至今左腿钢针无钱取出,丧失正常劳动能力又得不到合理赔偿。2015年7月29日经常德凯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2012年6月7日伤残为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却不履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工伤补偿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直接供养人的抚恤金等共计140000元。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慈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慈劳人仲案字(2013)8号调解书,旨在证明:被告认可劳动关系、工伤的事实;

2、2014年10月21日刘**的执行申请书、2015年4月16日慈利县人民法院(2014)慈法执字第745号执行裁定书,旨在证明刘**申请执行的事实;

3、2015年7月11日证人莫雄彪的证明1份,旨在证明刘**工伤的事实;

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罗**于2015年7月12日、7月13日对朱**、许**的调查笔录各1份,旨在证明刘文周*工伤、被告公司由第三人管*负责的事实;

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于2015年9月29日对黄**的调查笔录,旨在证明被告三**司由第三人管*负责的事实;

6、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常凯司鉴(2015)临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刘**相关病历资料,旨在证明:①刘**工伤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②刘**住院59天治疗的事实;

7、慈利**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旨在证明被告慈利**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慈利**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管勇述称,原告刘**要求第三人对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补偿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管*对原告刘**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本院查明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即慈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执行申请书、执行裁定书、证人莫雄彪的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4即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罗**的调查笔录认为与管*为公司矿区负责人之一的证词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认为朱**、许**证明被告三鑫公司管*为管理人之一,但管理人不等于是股东,且原告提供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股东情况中没有第三人管*。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5、7即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黄**的调查笔录和慈利**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6即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病历资料认为与本案第三人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于2012年5月27日与莫**、彭*(彭*和)一起到洞溪乡大浒村**公司椿木湾矿洞上班,工种为井下采矿,2012年6月7日下午4时许原告刘**在井下工作时被洞顶掉下的石头砸伤左腿,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洞主许贵生支付2800元生活费,被告三**司支付5000元生活费。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经慈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慈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制作了慈劳人仲案字(2013)8号调解书,前述调解书中将本案原告刘**列为申请人,被告慈利**有限公司列为被申请人,调解协议载明:一、被申请人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认可申请人此次受伤为工伤;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认可伤残等级为5级;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后期取钢板医疗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壹拾万元整。支付时间: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贰万元,2013年8月30日前支付捌万元;五、双方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双方今后不再向对方主张权利。本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时,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刘**作为申请人和被申请方的矿长全耀兵及管理人员管*均在调解协议上署名并加盖“慈利**有限公司”的公章。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后,被告三**司于2013年6月给原告刘**支付了2万元、2014年农历4月支付了1万元,对余额7万元未予给付。故原告刘**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4月16日第三人管*以参与仲裁调解当时作为委托代理人没有书面委托手续,违反法定仲裁程序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同日,本院以被申请人参与仲裁的人员没有法定代表人的书面授权委托,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作出(2015)慈法执字第745号执行裁定书,对慈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8号仲裁调解书不予执行。2015年7月29日原告刘**通过慈**剑法律服务所委托经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两处损伤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2015年9月21日原告刘**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工伤补偿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直接供养人的抚恤金等共计14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第三人管*作为参与仲裁的人员之一没有法定代表人的书面授权,是否影响慈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8号仲裁调解书的问题。本案中第三人管*及矿长全耀兵在参与仲裁时持有具有代理权证明意义的被告三**司的印章,从而以代理人身份实施民事活动。且被告三**司不仅未就此代理行为提出异议,反而在协议生效后依约履行了部分义务。综上,原、被告之间所签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慈利县三**司应依协议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于本案第三人管*是否应该作为承担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一方面从参与仲裁调解方面分析,第三人管*在参与仲裁调解时仅作为代理人身份,其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即被告三**司承担,而不由行为人承担。另一方面从劳动关系方面分析,原告刘**作为劳动者与被告三**司作为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刘**与自然人第三人管*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工伤产生的赔偿责任只应由用工单位负责,不应由第三人管*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刘**要求第三人管*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慈利**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7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第三人管*在本案中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慈**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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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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