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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桂诉被乔*、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桂诉被乔*、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与人民陪审员李*、龙月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谭*桂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乔*、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桂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系多年的朋友,于2013年农历12月6日被告谭**、罗**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农历12月28日,借得款后,被告罗**向原告出具书面230000元的借款借条。到期后,被告谭**、罗**没有及时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方向被告夫妻俩催讨,于2015年2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谭**向原告出具一张210000元的欠条并计算出利息共计40950元。另外,被告谭**曾以生活和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多次在原告处零碎借款,亦于2015年2月18日当天经双方结算,被告谭**累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9600元,被告谭**向原告另行出具一张书面欠款欠条。二被告就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都没有偿还,现原告需周转资金,向被告方催讨均未果并有意拒绝接听原告电话的行为,二被告不讲诚信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具状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和利息40950元,逾期还款利息25200元,后段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6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茶陵县公安局出具的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

2.茶陵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方家庭成员信息表1份。拟证明两被告之间夫妻关系的事实。

3.被告罗**与被告谭**分别出具的借款借条1张、欠条2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法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条借款本金为230000元,借款时间是2013年农历12月6日,约定2013年农历12月28日偿还;2015年2月18日经原告与被告谭**结算,计算本金210000元,月利息按1.5分计算,从2014年1月6日(欠条上笔误2013年1月6日,经查询得知:2013年农历12月6日的公历时间为2014年1月6日)起至出具欠条2015年2月18日止计13个月,共计利息40950元,结算后出具了相应的书面欠款欠条;在结算的同一天,就被告谭**在原告处零碎借款29600元,被告谭**另行出具一张书面欠款欠条。

被告辩称

被告谭**、罗**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由其承担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原系同村村民和朋友。2013年二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10000元,2013年农历12月6日被告罗**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张,载明借到谭**230000元整,还款期限为2013年农历12月28日。原告庭审陈述,该张借条本金为210000元,为短期借款,约定借期内利息20000元,被告将利息算进去合计出具一张23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谭**于2015年2月18日与原告进行结算,重新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欠条结算借款本金为210000元,利息从2014年1月6日起按月息1.5分算至2015年2月结算止共计13个月的利息40950元。另谭**曾多次零散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18日同日,双方进行清算,被告谭**另行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载明欠到谭**现金29600元。上述款项,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分文,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谭**借款,有被告罗**、谭**出具的借条、欠条为据,可以确定借款的真实性,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10000元的该笔借款,有被告罗**出具的借条和被告谭**出具的欠条相印证,应为夫妻共同借款,29600元的该笔欠款虽仅由被告谭**出具,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罗**对该笔欠款仍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对于210000元借款原、被告约定的月息1.5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在法律规定予以保护的范围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借款从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2月18日止13个月的利息、从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10月19日止8个月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及后段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谭**借款本金21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2月18日止的利息40950元、自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10月19日止的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25200元,后段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至本笔借款清偿之日;

二、被告谭**、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谭**借款29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886元,由二被告谭**、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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