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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三诉王**、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三诉被告王**、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刘**,被告王**、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三诉称,2015年4月6日18时58分许,被告王**驾驶湘B8WT85小型客车,沿茶陵县茶严公路自东往西行驶至茶**一中门前路段时,恰遇原告自北往南横穿道路,因王**驾车途经无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穿道路未及时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致使湘B8WT85小型客车与原告相撞,相撞后王**驾车逃离了现场,事故造成告原告受伤及湘B8WT85小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调查,认定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得知王**驾驶湘B8WT85小型客车系被告谭**所有,未投保交强险及年检。原告受伤后,在茶**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被告方垫付医疗费159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受伤害部位后期康复费用约4000元等。原告认为,被告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受伤害,被告王**作为侵权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作为车主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和承担年检义务,而谭**没有投保交强险和承担年检义务,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谭**与王**依法应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特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谭**共同赔偿原告罗*三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880.45元;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罗*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罗**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谭**的户籍资料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基本身份信息。

被告方质证无异议。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之间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损害等,经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调查,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三无责任。

被告方质证无异议。

3.茶**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1组及医疗费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罗*三发生机动车事故受伤后,在茶**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支付了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15818.2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质证称,被告已经支付了医疗费15947元。

4.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2015)法临鉴字第476号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收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在发生机动车事故受伤后,2015年8月3日到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经鉴定,原告罗*三需后期康复费3500元-4000元,伤后误工损失日约90--100日,护理、营养各约50--60日。

被告质证称,对后期康复费用有异议,原告根本没有后期康复治疗,应该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在医院住院只是50日,误工损失计算天数过多,护理、营养各约50--60日,也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拟证明被告王**驾驶的湘B8WT85车辆系被告谭**所有,发生交通事故时,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内容反映,车辆所有人谭**对湘B8WT85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办理年检的事实。

被告方质证无异议。

6.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代理人对张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和原告罗*三的职业资格证书。拟证明原告罗*三及家庭人员从2008年10月起至今一直在茶陵县城镇辖区居住生活工作,原告罗*三工种以维修制冷设备为业。

被告方**称,原告如开电子厂,不可能租赁35平方的房子,与原告所述不符实,证件只能证明原告具有资质,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从事这个工作。原告方称,前期的工序都是放到乡下处理的,最后的一道工序才在35平方米租赁房里加工。

被告王**、谭*香辩称,已经垫付的医药费用为15947元,另外还支付了1600元是从交警队划过去的,总共17547元;后期康复费用4000元没有票据支持;原告出院以后就在做事没有误工,原告提供的证件只能证明具有这个资质,并没有做这个事情。

被告王**、谭**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1、2、3、5,被告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材料4,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材料推翻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材料6,桃江**委员会与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没有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其与调查笔录及原告职业资格证书未形成证据链,且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在被告方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质证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基本事实:

2015年4月6日18时58分许,被告王**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B8WT85号小型轿车,沿茶陵县茶严公路自东往西行驶至茶**一中学门前路段时,恰遇罗**自北往南横穿道路,因王**驾车途经无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穿道路未及时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致使湘B8WT85号小型轿车与罗**相撞,相撞后,王**驾车逃离了事故现场,事故造成告罗**受伤及湘B8WT85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无责任。罗**受伤后,在茶**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罗**垫付了医疗费11900元,另在交警队协商时预付了赔偿款4000元,共计15900元。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罗**的后期康复费用约需3500元-4000元,伤后误工损失日约90-100日,护理、营养各约50-60日。另,王**驾驶的湘B8WT85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王**妻子即被告谭**,事故发生时,车辆未参加年检及投保交强险。现原告方以事发后经多次调解无法达成赔偿协议,特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大认定被告王**负全部责任,原告罗*三无责任,因此,王**应赔偿罗*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谭**作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未依法参加投保交强险及年检,应当与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本案应当适用的赔偿标准,根据原告罗*三的诉请及参照湖南省2015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确定原告方损失数额,本院对于罗*三的医疗费1581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0天=1500元、营养费30元/天50天=1500元、鉴定费1200元予以认定;对于后期康复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3750元;对于误工费,因原告罗*三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材料证明其从事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以95天计算,即25212元÷365天95天=6562元;对于护理费,可以参照误工费的规定,以55天计算,即25212元÷365天55天=3799元。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共计34129.27元。除鉴定费1200元外,在交强险范围内可赔偿数额为32929.27元,应当由被告谭**与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减去被告方已支付的15900元,谭**与王**还应连带赔偿17029.27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王**赔偿给原告罗*三。对原告方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与谭**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17029.27元给原告罗*三;被告王**赔偿鉴定费计人民币1200元给原告罗*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元,减半收取224元,由被告王**与谭**负担128元,由原告罗*三负担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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