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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颜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陈*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20日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6万元整,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相应的书面借款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需资金周转向被告催讨未果,对此,特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2.借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颜**原告李*借款6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颜**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不到庭质证,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20日被告颜**以做铁矿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书写在颜**身份证复印件上并载明”今借到李*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颜**,2012年9月20日。借款之后,被告并没有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起诉法院,判令所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颜**向原告李*借款60000元,有被告颜**出具的借条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但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颜**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本金60000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湖南省**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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