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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廖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辉诉称:原告谭*辉与被告刘**朋友关系。2011年5月1日被告刘*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谭*辉借款20000元,原告谭*辉出于朋友义气向被告刘*提供了借款,被告刘*向原告谭*辉出具了相应的书面借款借条。现原告谭*辉需资金周转,被告刘*经原告谭*辉多次催讨后仍不还款。故原告谭*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谭**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谭**身份信息并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条1张,拟证明2011年5月1日被告刘*向原告谭**借款20000元的基本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并参与庭审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谭**提交的证据一身份证系本案当事人原告谭**,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借条原件,该份借条有债务人刘*的签名,提供该份证据的系该笔借款的债权人谭**,在刘*拒不到庭质证,并不能提出反证推翻该份借条的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合法、有效。

根据上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其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发展成为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刘*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谭**借款20000元,并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谭**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谭**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用于生意周转”。后面是被告刘*的签名及出具借条的日期。当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谭**多次要求被告刘*归还欠款,被告刘*以种种理由推诿。时至今日,被告刘*仍没有偿还借款,原告谭**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谭**作为债权人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刘*出具并签名的借条,并当庭陈述该笔借款于2011年时已经交付.被告刘*在收到本院依法向其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在被告刘*拒不到庭质证的情况下,原告谭**已履行了其举证义务,而被告刘*拒不到庭参与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赋予其举证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且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原告谭**向被告刘*催讨后,被告刘*应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谭**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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