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黄某某等三人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书记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何*甲、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被告人黄*甲租赁宁乡县玉潭镇米*故事酒店五楼的房屋开设米*spa养生会所,并与2014年年初正式营业。在营业过程中,被告人黄*甲聘请被告人熊**在会所内从事收银、记钟等工作,聘请被告人何*甲在会所内从事嫖娼人员的接待工作,并容留失足妇女在会所内卖淫。

2014年9月29日晚,经被告人何*甲介绍并由被告人熊**通知失足妇女,刘某某、周某某、姚某某、谢某某在米莱spa养生会所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黄*甲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证人罗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姚某某、谢某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黄**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黄**、何**、熊*甲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何**、熊**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被告人何**、熊**未作辩解意见,均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且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处三个月拘役,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人黄*甲租赁宁乡县玉潭镇米*故事酒店五楼的房屋开设米*spa养生会所,并与2014年年初正式营业。在营业过程中,被告人黄*甲聘请被告人熊**在会所内从事收银、记钟等工作,聘请被告人何*甲在会所内从事嫖娼人员的接待工作,并容留失足妇女在会所内卖淫。

2014年9月29日晚,经被告人何*甲介绍并由被告人熊**通知失足妇女,刘某某、周某某、姚某某、谢某某在米莱spa养生会所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黄*甲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黄*甲于2015年12月19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质证,审查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证人罗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姚某某、谢某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黄**的立功材料;被告人黄**于2014年10月15日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的到案经过、被告人何*甲、熊**于2014年9月29日被宁乡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抓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黄**、何*甲、熊**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全部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何**、熊*甲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黄**、何**、熊*甲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何**、熊*甲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熊*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有立功表现,请求对被告人黄**处三个月拘役,并适用缓刑的辩护及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黄**虽有投案自首及立功表现,但从本案被告人黄**所起的作用及社会危害性,依法对被告人黄**的处罚不宜过轻并不宜适用缓刑,故对上述辩护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黄**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何**、熊*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均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黄**、何**、熊*甲均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节,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何**、熊*甲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折抵原羁押7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

被告人何*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折抵原羁押24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

被告人熊*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折抵原羁押24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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