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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乡县**有限公司与陈*、陈*、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乡县**有限公司诉被告陈*、陈*、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乡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陈*、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乡县**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陈*订立合同编号为(2014)鑫金贷字第07160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陈*、陈*提供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合同期内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徐*为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陈*订立合同编号为(2014)鑫金贷字第08270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陈*、陈*提供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合同期内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徐*为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陈*订立合同编号为(2014)鑫金贷字第09280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陈*、陈*提供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合同期内借款月利率为13‰,被告徐*为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陈*、陈*提供了借款,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陈*仅于2014年8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陈*、陈*尚欠借款210000元未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陈*、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并支付逾期罚息7838元(计算至2015年1月22日止的利息),违约金21000元,为实现债权应支付的律师费12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徐*与被告陈*、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三份,拟证明被告陈*、陈*共同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及约定借款月利率,借款期限以及被告徐**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证据2、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三份,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16日、2014年8月27日、2014年9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徐*的银行账户中转账共计2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陈*、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陈*、陈*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宁乡县**有限公司借款。原告与被告陈*、陈*分别于2014年7月16日、2014年8月27日、2014年9月28日订立合同编号为(2014)鑫金贷字第071601号、第082701号、第09280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陈*、陈*提供借款120000元、50000元、50000元,合同期内借款月利率分别为15‰、15‰、13‰,借款期限分别为3个月、2个月、1个月,被告徐*为上述三份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三份合同第十五条第2项明确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应向贷款人支付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合同订立的当日,被告陈*、陈*分别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20000元、50000元、50000元的借据各一份,在借条中均注明要求原告将借款汇至被告徐*在中国**山支行的账户中,原告依合同的约定及借款借据向被告徐*的银行账户中汇入借款220000元。被告陈*于2014年8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本案借款尚欠210000元未偿还。另关于本案借款,被告已经按约定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的利息,对其他利息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将主张的罚息7838元利息变更为要求被告以借款2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支付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陈*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同均进行了约定,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且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陈*、陈*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陈*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1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对于剩余借款本金210000元按月利率13‰支付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对支付借款利息标准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能超过中**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月22日止四倍利息为7056元,上述期限内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为4914元,违约金部分为2142元,后段违约金及利息之和按中**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继续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但违约金以21000元为限。对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属于原告自由处分其享有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被告徐**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均明确对本案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对本案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陈*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陈*共同偿还原告宁乡县**有限公司借款210000元并按月利率13‰支付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陈*、陈*共同支付原告宁乡县**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的违约金2142元,2015年1月23日以后的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减去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部分,但以18858元(21000元-2142元)为限;

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限被告陈*、陈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陈**偿;

案件受理费5062元,由被告陈*、陈*共同负担,被告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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