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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司湖南分公司与周某某、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天民未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明,被上诉人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代理人林**,被上诉人高*的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下午3时许,高*驾驶湘A×××××小型汽车沿长沙市天心区白沙路燕子岭由东向西行驶时,恰遇周某某行经此处。因高*驾驶车辆未注意交通安全,致使湘A×××××小型汽车与周某某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住院。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区大队天公交(2014)认字第01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湖**民医院治疗,住院40天,诊断为:1、右侧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3、右手第四、五指掌骨融合畸形。高*当时已经垫付医疗费11000元。2015年6月7日,湖**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单诊断为:右小腿外伤手术后淤痕手术修复第一期约需20000-25000元治疗费,第二期约需5000-10000元治疗费。

另查明:事故车辆车主为高*,该车辆在中国平安**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7日0时始至2014年11月16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湖**民医院诊断书、病情证明单、驾驶证、户口薄、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周某某在本案中损失如下:1、医药费12079.13元。根据医药费发票确定。2、营养费5000元。根据受害人是正在成长发育的少年儿童,酌情支持。3、护理费4800元(120元/天×40天)。参照本地护工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40天*60元/天)。根据住院天数,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5、后续治疗费35000元,按照湖**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单的诊断的最高标准。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补课费2000元。根据受害人是正在成长发育的少年儿童,酌情支持。

综上所述,周某某的损失总计为63279.13元,其损失超出上述范围的部分,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不予采信。高*当时已经垫付医疗费11000元,应当予以扣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驾驶员高*驾驶过程中忽视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没有过错,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中国平安**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的内予以赔偿。高*对其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限中国平安**司湖南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依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次性赔偿周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二、限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补课费共计42279.13元(已扣除高*支付的11000元);三、驳回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周某某承担150元,由高*承担270元。

中国平**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天民未初字第00080号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在审判程序和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的计算方面存在以下问题: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在对被上诉人周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精神损失费和补课费损失认定错误。2、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的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过高。二、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存在错误,周某某未及时提交后续治疗费的证据,原审法院在无正当理由延期情况下采信该份证据,程序错误。

被上诉人周某某的代理人认为:一、关于精神损失费问题,周某某出车祸时仅6岁,经历过了2次手术,对其心理造成了不可磨灭的伤害,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的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完全合法合理。二、关于补课费,周某某在经历第二次手术后,右腿打石膏不能上学,在家卧病修养,请了老师来补课,产生的补课费用,应当予以支持。三、关于营养费,事故发生后,周某某经历了2次手术,作为一个年幼的孩子其实际的营养需求贯穿整个手术时间段,所以应当支持营养费。四、关于后续治疗费用是医院出具的,医院比鉴定机构更有权威,营养费应当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的焦点在于周某某的损失费用计算问题。经查,上诉诉争有如下费用: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项费用原审法院已考虑周某某在遭遇车祸时系年仅7岁的未成年人,更需要得到保护和精神补偿,故酌定判赔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当;关于补课费,系周某某在治疗过程中为学习需要而补课,产生的费用,原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营养费,考虑到未成年人受伤害后恢复的特点和需求,酌情计算3000元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法定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另外,上诉人提出原审审判程序违法,经查,原审法院对周某某提交的后续治疗费的相关证据,系周某某治疗过程中医嘱必要后续医疗费用,合乎情理,为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实现其恢复身心健康,减少诉累,原审法院依法在审理中进行质证并采纳,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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