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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中国平安财**沙县支公司、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长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5)长县民初字第0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4年4月1日21时30分许,周*驾驶湘A×××××号小型汽车沿长沙县湘龙办事处滨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湘龙家园北门时,遇罗*沿滨湖路人行横道线由南往北横穿马路,因周*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或停车让行,致人车相撞,造成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罗*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罗*受伤后被送往长沙星沙年轮骨科医院治疗86天,2014年6月26日转入湘雅**医院住院治疗41天,2014年8月7日转入星沙年轮骨科医院治疗44天,2015年5月15日在星沙年轮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并先后在中南**二医院、浏阳**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77975.08元。2、事故发生时,湘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周*,周*为该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2015年3月24日,罗*之伤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罗*左髋臼粉粹性骨折后遗留左髋关节活动障碍构成玖级伤残,左肱骨下段粉粹性骨折后遗留左肘关节活动障碍、四根肋骨骨折及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叁个拾级伤残,伤后休息至评残前一日,住院期间壹人陪护,后期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医疗费用壹万元;抗凝治疗、穿弹力袜及定期复查凝血功能约需医疗费贰万元;人工关节置换约需伍万至陆万元,每15年翻修一次,罗*为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900元。4、罗*母亲方*,1942年1月27日出生,城镇居民,没有劳动能力以及收入来源,由罗*等五子女共同赡养。5、事故发生后,周*支付了罗*医药费172674.97元以及790元的轮椅费,平安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支付周*119369.82元。6、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医疗费177975.08元(周*垫付医疗费172674.97、罗*自行垫付5300.11元)、后期取内固定费用18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医疗费10000元、左肱骨髁上髁间骨折术后骨不连内固定取出手术治疗费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44元(18335元/年*7年*29%/5)、误工费20400元(1700元/月*12月)、××辅助器具费1070元(轮椅790元、坐便器180元、助行器100元)。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抗凝治疗、穿弹力袜以及定期复查凝血需医疗费。罗*主张20000元,平安公司抗辩为未实际发生。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费用应属于后期治疗费范畴,故平安公司的抗辩于法有据,罗*可待实际发生之后再另行主张权利。2、住院伙食补助费。罗*主张按100元/天计算187天为18700元,平安公司认为应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参照国家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现已调整为100元/天,故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罗*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平安公司认为过高,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4、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系数。罗*主张26570元/年*20年*(20%+3*3%)为154106元,平安公司认为罗*的伤残系数计算有误,应按25%计算。原审法院认为,罗*构成一处九级,三处十级,在其最高伤残等级20%的赔偿系数上,每处提高3%,故伤残系数为29%,原审法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54106元。5、护理费。罗*主张住院期间按150元/天计算187天为28050元,出院后半年按照150元/天计算180天为27000元,共计52650元,平安公司认为护理费应该参照服务行业标准,且出院后半年护理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罗*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的委托鉴定事项内容包括伤后休息时间,但在鉴定结论中并未就出院半年需要护理作出认定,故平安公司的抗辩于法有据,原审法院认定护理费参照服务行业标准(35623/360)元/天计算187天为18504元。6、财产损失。罗*主张财产损失4000元(眼镜400元、上衣1000元、裤子300元、鞋袜200元、手提包400元、手机1700元),平安公司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酌情认定1000元。

综合上述事实,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⑴医疗费:177975.08元(含周*垫付);⑵后期取内固定费用:1800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18700元;⑷营养费:酌情认定3000元;⑸残疾赔偿金:154106元;⑹被扶养人生活费:7444元;⑺误工费:20400元;⑻护理费:18504元;⑼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⑽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1070元;⑾交通费:酌情认定3000元;⑿财产损失:1000元;⒀司法鉴定费:1900元。上述合计435099.0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生命权、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罗*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罗*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上述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二、本案周*已经向平**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应当由平**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义务,不足部分由周*承担。罗*的前述损失合计435099.08元,⑴-⑷项计217675.08元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⑸-⑾项计214524元纳入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⑿项计1000元纳入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元,故平**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21000元,罗*在交强险限额外尚有312199.08元(未包含鉴定费1900元)未得到赔偿,该部分费用先由平**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罗*300000元,剩余12199.08元加上鉴定费1900元,合计14099.08元,由周*承担。综上,平**司合计赔偿421000元。鉴于事故后周*向罗*垫付了173464.97元,扣减其应承担的14099.08元,余159365.89元应计算为已赔款项,故本案中平**司还需向罗*赔偿261634.11元。事故后平**司先行支付了周*119369.82元理赔款,余下周*多支付39996.07元,可由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直接支付给周*。综合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平安财**沙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261634.11元;二、驳回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17元,减半收取1159元,由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平安公司赔偿罗*301630.18元;改判周*赔偿罗*43509.93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平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罗*抗凝治疗、穿弹力袜及定期复查凝血功能医药费20000元没有一并判决,不符合人身损害司法解释19条的规定,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应当一并判决,另行起诉增加诉累,并浪费司法资源;二、原审法院对罗*的护理期限认定错误,不符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1条的规定。本案一审起诉后,开庭审理前,罗*第四次住院治疗,在出院医嘱中再次建议全休3个月。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条的规定,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时为止。罗*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出院后半年以上需要护理的事实,而且实际上出院后由罗*的女儿一直护理至今。三、原审法院对罗*的护理费用标准认定错误,不符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1条和35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在计算护理费标准时间时以2013年城镇非私营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5623元/年÷360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明显与事实不符。本案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应为:40520元/年÷12个月÷21.75天=155元/天,罗*以1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没有超出上述标准。六、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本案事故中,罗*多处骨折,构成一处9级和三处10级伤残,经历了4次住院和多次手术治疗,且后续还要进行两次内固定拆除手术和漫长的康复过程,对身体和心理造成严重创伤,原审法院认定1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明显过低。七、原审法院认定交通费标准过低。上诉人由于伤情严重,治疗时间长,故交通费用发生较大。出院后,每10—15天要复查一次,必须乘坐专车前往。应按照《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湘*行﹤2014﹥15号)规定的湖南省内80元/天的标准计算。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对认定错误的赔偿费用依法改判,支持罗*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罗*的上诉,平安公司答辩称,罗*提出的上诉理由第一点到第六点,平安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及事实。第七点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平安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标准过高。

平**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罗*、周*承担。事实与理由:1、罗*没有主张被保险人垫付的医疗费,且其主张的由其自行垫付的医疗费未超过10000元,因此平**司未申请非医保用药的鉴定。在本案中,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不应当处理罗*未起诉部分,但原审法院连同被保险人垫付的费用一并计算并判决,且没有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2、即使医疗费要在本案中处理,对双方已经协商处理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在对剩下的部分扣除非医保费用药后依法赔付。平**司已经对周*垫付的医疗费中的150081.27元中的属于医保范围的部分赔付完毕,应当在保险金额中予以扣除后的数据作为剩余的保险金额。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标准过高,应当按照30元/天计算。4、营养费、交通费标准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针对平安公司的上诉,罗*答辩称,对平安公司上诉意见的第一点及第二点理由无异议。对平安公司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意见,罗*认为原**院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的规定。对平安公司提出的营养费、交通费的意见,罗*认为原**院对于营养费、交通费认定过低。

针对罗*、平安公司的上诉,周*统一答辩称,医药费关于非医保用药的部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查明。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垫付款和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因平**司和周*在庭审中达成调解,其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且未违反法律法规,损害第三人利益,故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周*多支付款项,周*同意由平**司向其支付15000元,其不再就该垫付款的事向平**司主张垫付款的权益。二、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抗凝治疗、穿弹力袜以及定期复查凝血需医疗费等费用应属于后期治疗费范畴,罗*可待实际发生之后再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未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参照国家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正确,本院予以认可。原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和伤残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认可。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故原审法院参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时间和长沙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正确,本院予以认可。原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伤残情况和治疗情况酌情认定营养费和交通费正确,本院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对罗*其他损失的计算均正确,本院予以认可。所以,罗*的上诉请求和平**司除调解以外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17元,由罗*负担1158元,中国平**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负担11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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