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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乡县**有限公司与喻**、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乡县**有限公司诉被告喻**、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喻**所有的房屋进行了诉讼保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乡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贺**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乡县**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喻**、贺**订立合同编号为(2014)鑫金贷字第07090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喻**、贺**提供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合同期内借款月利率为13‰。合同订立后,原告依合同的约定向两被告提供了借款20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两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80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喻**、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5360元(计算至2015年1月22日止),违约金18000元,为实现债权应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9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鑫金贷字第07090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3‰的事实;

证据2、宁乡县**有限公司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7月9日向两被告提供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月利率为13‰的事实;

证据3、宁乡**镇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通过宁乡**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喻**的中国工**支行账户中转账金额为250000元的事实;

证据4、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喻**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承诺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80000元以及承担相应的利息、律师费等经济损失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喻**、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本院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喻**因缺少资金于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宁乡县**有限公司借款250000元,后被告喻**偿还50000元,尚欠200000元未偿还。原告与被告喻**、贺**就未偿还的200000元借款于2014年7月9日签订了(2014)鑫金贷字第07090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喻**、贺**共同向原告宁乡县**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3‰;被告喻**、贺**于2014年7月9日共同向原告宁乡县**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3‰,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止。”原告提供借款后,两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偿还借款20000元,于2014年9月16日偿还借款20000元,且两被告已经支付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的全部借款利息,对剩余借款及其他利息没有清偿。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将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将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的借款利息15360元变更为以借款1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计算利息为8667元,对诉讼请求中超过部分的利息予以放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未能提交税务票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18000元的诉讼请求在(2014)鑫金贷字第07090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没有进行约定,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喻**、贺**就被告喻**未向原告清偿的借款200000元签订(2014)鑫金贷字第07090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主要内同均进行了约定,视为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两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且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喻**、贺**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喻**、贺**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的利息8667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3‰,未超过中**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应提交税务发票而未能提供,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18000元,因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喻**、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宁乡县**有限公司借款160000元及支付利息8667元(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共计168667元;

二、驳回原告宁乡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50元,保全费1400元,共计6050元,由被告喻**、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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