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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诉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由审判员黄**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陈*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4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9月1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乙,2012年12月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丙。因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导致婚后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结婚二十几年,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不积极赚钱养家,喜好打牌赌博,花钱大手大脚,且性格暴躁,原告常遭到被告的殴打,致使原告身心都受到了极大的伤害,现原告对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失去信心,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陈*乙归被告抚养,陈*丙归原告抚养。3、家庭共同债权、债务由被告享有和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第二项诉讼请求:抚养费各自承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据三:岭北镇民政所及村委会证明。三份证据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在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对家庭非常负责,家庭观念重,因为被告生意亏钱,家里开了麻将室打牌是经营需要,被告并没有进行赌博;虽然被告性格暴躁但没有打过原告,对被告也有感情,前几年两人搞传销致使经济压力大,导致原告认为双方没感情,如果没有感情原告不会与被告生育次子陈**;原告做传销,导致亏债,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婚生小孩陈**如果归原告抚养,应由原告父母带养,不能给其他人带养。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端午节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4月23日在原湘阴县岭北镇沙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1994年9月17日生育长子,取名陈*乙,2012年12月4日生育次子陈*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差异和经济压力,为家庭琐事时有争执。2014年原告离家,双方分居八个月,2015年10月23日原告去往长沙赚钱,双方分居,原告离家前,婚生小孩陈*丙由原、被告共同抚养,现在由被告方照顾。起诉后被告曾电话联系原告,并请亲戚朋友就离婚一事进行调解,但原告没有接受。原告认为,她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为了小孩着想,希望原告能够回心转意。

以上事实和经过,有原、被告的诉讼材料、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自愿结婚,两人从相识相知到结婚生育两个小孩,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日常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是夫妻之间并未有重大的矛盾及原则上的问题。双方建立家庭不易,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信任,改正缺点,加强沟通,增进感情的交流,一切以小孩健康成长和建设好家庭的角度出发,双方和好夫妻关系是有可能的。因此,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廖某某请求与被告陈*甲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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