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5)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后某某、李**、余某某、邓某某、刘某某、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转换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被告人后某某、李**、余某某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审理,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对本案被告人后某某、李**、余某某的审理。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书记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刘某某、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后某某、李*甲在宁乡县某某小区13楼以800元的价格租用他人的房屋开设赌场,以500元至800元一天的价格雇请被告人余某某在赌场内抽取水钱,并于被告人邓某某协商,由被告人邓某某召集人员到赌场内参与赌博,根据其召集参与赌博人员的人数,由被告人后某某、李*甲支付被告人邓某某费用。当天,被告人后某某、李*甲在该赌场内邀集多人进行2000元至4000元“递庄*”的“斗牛”赌博,抽头盈利共计16000余元。因被告人邓某某当天仅召集一人到赌场内参与赌博,事后由被告人后某某支付被告人邓某某1200元。

2、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后某某、李*甲在宁乡县某某小区601房屋内开设赌场,以500元至800元一天的价格雇请被告人余某某在赌场内抽取水钱,邀集黄某某、郭某某、刘**、肖某某、方某某等人在该赌场内进行2000元至4000元“递庄*”的“斗牛”赌博,抽头盈利达11850元。在被告人后某某、李*甲等人开设的赌场内,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积极为赌场服务,分别提供高利贷赌资2万元给参赌人员肖某某,被告人刘某某非法获利1000元,被告人李*某非法获利600元。后该赌场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公安机关扣押该赌场抽取的水钱11850元、扣押被告人邓某某现金700元、扣押被告人刘某某现金20100元、扣押被告人余某某现金200元、扣押被告人李*某5200元。

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李*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收据、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相关书证;搜查笔录;证人方某某、郭某某、黄某某、肖某某、刘*甲等人证言;被告人后某某、李**、余某某、邓某某、李**、刘*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后某某、李**、余某某、邓某某、刘*某、李**开设赌场,为他人提供赌博条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李**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李**等人的违法所得及涉案赌资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李**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作了供述,均未作辩解意见。

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某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请求对被告人邓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13日,同案被告人后某某、李*甲在宁乡县某某小区13楼以800元的价格租用他人的房屋开设赌场,以500元至800元一天的价格雇请同案被告人余某某在赌场内抽取水钱,并于被告人邓某某协商,由被告人邓某某召集人员到赌场内参与赌博,根据其召集参与赌博人员的人数,由后某某、李*甲支付被告人邓某某费用。当天,后某某、李*甲在该赌场内邀集多人进行2000元至4000元“递庄*”的“斗牛”赌博,抽头盈利共计16000余元。因被告人邓某某当天仅召集一人到赌场内参与赌博,事后由后某某支付被告人邓某某1200元。

2、2015年5月14日,同案被告人后某某、李*甲在宁乡县某某小区601房屋内开设赌场,以500元至800元一天的价格雇请同案被告人余某某在赌场内抽取水钱,邀集黄某某、郭某某、刘**、肖某某、方某某等人在该赌场内进行2000元至4000元“递庄*”的“斗牛”赌博,抽头盈利达11850元。在后某某、李*甲等人开设的赌场内,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积极为赌场服务,分别提供高利贷赌资20000元给参赌人员肖某某,被告人刘某某非法获利1000元,被告人李*某非法获利600元。后该赌场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公安机关扣押该赌场抽取的水钱11850元、扣押被告人邓某某现金700元、扣押被告人刘某某现金20100元、扣押被告人李*某5200元、扣押余某某现金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5月14日晚与刘**、郭某某、黄某某、肖某某、邓某某在宁乡县**纳哥小区某栋601房间进行2000元“递庄*”斗牛赌博活动的事实。赌场内余某某进行抽水,他把抽来的水钱放在一个装纸的塑料盒子里面,经民警清点共是11850元;(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4日晚其应李*甲之邀,在宁乡县某某小区6楼的一个房间内与黄某某、超姐、李*甲等人进行2000元或4000元递庄*斗牛赌博活动的情况,赌场内有抽水情况,当晚23时许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4日晚其应余某某的邀集,在宁乡县城郊乡某某小区六楼的一个房间内与郭某某、刘**、肖某某、邓*等人进行2000元至4000元“递庄*”的斗牛赌博活动,赌场内余某某进行抽水,还有放高利贷的人,当晚就被公安机关抓获;(4)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4日其在某某小区某栋601室的赌场内与郭某某、黄某某、刘**、邓某某等人进行2000元至4000元的“递庄*”斗牛赌博活动,赌场内余某某、后某某参与抽取赢利水钱,其还向段**、刘*某、李*某分别借了2万元,他们都向其收取了高利息,当晚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5)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4日晚其与方某某、郭某某、黄某某等人在宁乡县城郊乡的某某小区中一栋的601房间内进行2000元、4000元的递庄*斗牛赌博活动,赌场内余某某进行抽水还有人放高利贷,余某某抽的水钱放在桌子上一个塑料盒子里面,大约有1万多元,当晚就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6)证人段**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4日晚在某某小区2栋601房内肖某某、黄某某、郭某某、方某某、刘**等人进行2000元至4000元递庄*斗牛赌博活动,余某某、后某某在赌场内进行抽水,水钱放在一个装纸的塑料盒子里,其还借给肖某某2万元,还收了1千元油;(7)搜查笔录,证明2015年5月14日,宁乡县公安局玉潭派出所民警接到匿名群众举报后,对某某小区601房间进行搜查,该室客厅内放着一张四方桌子,桌子周围聚集许多参与赌博人员,在桌子一角放着一抽纸盒子(赌场人都成为抽水盒子),箱子内有11850元现金,现场扣押郭某某赌资59500元,李*某赌资5200元,余某某赌资200元,肖某某赌资600元,刘*某赌资20100元,邓某某赌资700元,现场扣押赌局扑克牌36张、对讲机一台;(8)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在卷;(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10)湖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收据在卷;(11)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邓某某于2010年9月9日因犯窝藏罪被长沙**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12)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在卷;(1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邓某某、李*某、刘*某于2015年5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到案经过;(14)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李*某及同案被告人后某某、李*甲、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对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均由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李**积极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李**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李**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有犯罪前科。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某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考虑;提出对被告人邓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及社会危害性,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邓某某不宜免予处罚,对其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李**从轻处罚。宁乡县公安局扣押在案的赌场内现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八百五十元及扣押的被告人邓某某人民币七百元、被告人刘某某二万零一百元、被告人李**人民币五千二百元,均系涉案赃款,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原已羁押24天,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

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原已羁押24天,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原已羁押16天,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赌场内现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八百五十元及扣押的被告人邓某某人民币七百元、被告人刘某某人民币二万零一百元、被告人李某某人民币五千二百元,依法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