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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Ο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南法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量刑畸轻,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春节前后,王某某和郭*(另案处理)在河南省尉氏县城打牌时认识“王*”(另案处理),“王*”问二人是否有外地朋友,其提议通过外地朋友到外地以办厂做幌子,然后到当地国税局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虚开卖钱,并承诺给二人高额工资,王某某与郭*为获取高额回报,遂同意。不久,王某某联系了其衡阳朋友即被告人张某某。2011年6、7月份,王某某与郭*、“王*”到衡阳市与被告人张某某及罗某某(已判决)见面。五人商议成立“衡南县鸿运原煤填料助剂厂”,以该厂为幌子,利用该厂的一般纳税人资格,从衡**税局领购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虚开出售挣钱。五人约定由被告人张某某与罗某某二人负责对该厂进行管理,购进少量原材料进行虚假生产,并负责领购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农副产品收购发票由张某某和罗某某虚假填写,以达到抵扣税款目的,领购的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则通过王某某与郭*转交给“王*”,由“王*”联系买方企业后虚开赚钱,王某某与郭*则负责与张某某、罗某某结帐,将“王*”虚开发票赚取的钱以现金和转账方式分给张、罗二人。通过虚开发票所赚取的钱除去开支后,张某某和罗某某占其中一半,“王*”占另一半,“王*”每月另付给王某某和郭*二人各2万元钱做工资。

为逃避追查,被告人张某某和罗某某按照“王哥”授意,于2011年8月以其捡来的何**的身份证作为投资人身份进行工商登记,成立了“衡南县鸿运原煤填料助剂厂”。该厂运营至2012年3月,因“王哥”担心出事而注销。

该厂运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与罗某某领取增值税发票280份,由“王*”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279份票面金额共2805.4万余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河南省8家企业,进行抵扣税款464.9万余元。该8家受票企业分别为:1、长葛**有限公司,共受票5份,抵扣税款7.9万余元;2、杞县**销中心,共受票37份,抵扣税款62万余元;3、杞县**限公司,共受票63份,抵扣税款106万余元;4、焦作**有限公司杞县物资购销处,共受票54份,抵扣税款90万余元;5、河南瑞**限公司,共受票60份,抵扣税款100万元;6、南阳**限公司,共受票11份,抵扣税款18万余元;7、郑州**限公司,共受票39份,抵扣税款65万余元;8、伊州县**有限公司,共受票10份,抵扣税款16万余元。

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获利16万余元,“王*”非法获利40余万元,罗某某非法获利18万余元,王某某和郭*各非法获利8万余元。

2012年6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到衡南县公安局投案,供述了犯罪事实,退缴非法所得18万元,并劝解罗某某、王某某、郭*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罗某某、王某某、郭*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2012年6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逃匿,2014年1月10日再次主动到衡南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检举李**有贩卖毒品行为,公安机关随后抓捕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李**,并从其住处搜出冰毒和麻古近65克,李**随后被逮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举报信一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报警案件登记表、衡南鸿运原煤填料助剂厂注册登记资料、纳税人申请表及其他涉税资料、税务登记表、用电情况等书证;同案犯罗某某、王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王**、王**、梁某某、汤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李某某的讯问笔录;边某某的讯问笔录;李某某因贩卖毒品被立案查处资料;李某某被逮捕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谋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劝导同案犯罗某某、王某某、郭*到公安机关投案,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检举他人犯罪,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全部退还赃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故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诚恳,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八万元;二、追缴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6万元,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张某某虚开税款数额巨大,且部分损失未追回,其虽有自首、立功等情节,但减轻幅度不宜过大,对其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故原判对张某某适用缓刑不当,量刑畸轻,建议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检察机关当庭提交下列证据:1、长葛**局稽查局出具的情况说明;2、西峡**务局出具的南阳**限公司情况说明;3、伊州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情况说明;4、杞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杞县**销中心情况说明、杞县**限公司情况说明、焦作**有限公司杞县物资购销处情况说明;5、郑州**家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6、河南**国税局出具的关于河南瑞**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情况说明;7、衡南**务局出具的关于衡南县鸿运原煤填料助剂厂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的情况说明;8、上蔡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9、杞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关于对杞县**公司等三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相关情况查处情况。上述证据拟证明张某某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造成的税款损失只追回来一部分,还有部分未追回。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认为,其获利9万,退赃16万,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及量刑没有意见。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张某某在本案中是帮助犯,应系从犯。本案虽然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巨大,但直接责任人是“王*”和河南八家企业。2、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并劝说同案人罗某某等人向公安机关投案,又检举他人贩毒达65克,因被检举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故应认定为重大立功。张某某又退回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好,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司法局亦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故原判对张某某量刑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1、长葛**有限公司补缴增值税款79042.75元;2、南阳**限公司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共计201183.29元;3、伊州**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6日将涉案税款16万余元已做进项税额转出,于2012年7月31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4、杞县**销中心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已被移交杞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税款尚未追缴;5、杞县**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已被移交杞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税款尚未追缴;6、郑州**限公司所抵税款尚未转出;7、河南瑞**限公司所抵扣税款尚未做进项转出;8、焦作市**司杞县物资购销处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已被移交杞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税款尚未追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长葛**局稽查局出具的情况说明;2、西峡**务局出具的南阳**限公司情况说明;3、伊州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情况说明;4、杞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杞县**销中心情况说明、杞县**限公司情况说明、焦作**有限公司杞县物资购销处情况说明;5、郑州**家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6、河南**国税局出具的关于河南瑞**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情况说明;7、衡南**务局出具的关于衡南县鸿运原煤填料助剂厂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的情况说明;8、上蔡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9、杞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关于对杞县**公司等三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相关情况查处情况。

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张某某虚开税款数额巨大,且部分损失未追回,其虽有自首、立功等情节,但减轻幅度不宜过大,对其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故原判对张某某适用缓刑不当,量刑畸轻,建议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经查,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虚开税款数额巨大,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但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劝导同案犯罗某某、王某某、郭*到公安机关投案,事后三人均到公安机关投案,还检举他人贩卖毒品60余克,故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立功,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积极退缴赃款,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衡阳**司法局亦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张某某实行社区矫正。据此可以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原判对其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抗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认为,其获利9万,退赃16万。经查,张某某获利16万余元,已退缴18万元,上述事实有张某某的供述、同案犯罗某某等人的供述、缴款书以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理由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张某某在本案中是帮助犯,应系从犯。本案虽然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巨大,但直接责任人是“王*”和河南八家企业。经查,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对助剂厂进行管理,购进少量原材料进行假生产,并领购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农副产品收购发票进行虚假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则交由“王*”联系企业并收取虚开发票的钱,由此可以认定,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参与犯罪所造成的税款损失负责,故对此辩护理由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又辩称,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并劝说同案人罗某某等人向公安机关投案,又检举他人贩毒达65克,应认定为重大立功。张某某又退回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好,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查,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检举李**贩毒,因李**未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故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重大立功。鉴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立功、退赃等情节,并对破获此案有很大贡献,悔罪态度强烈,故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对此辩护理由部分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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