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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湖南**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与被告湖**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严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蔡*、被告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借款利率为日利率2‰。同日,原告由其朋友谭**通过光大银行向被告的股东之一谢**账户支付了6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借款利息。2015年5月16日,原、被告达成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本金在2015年6月至8月偿还,每月还款200000元;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按月支付;如被告违约则每日加收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补充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2000元及后段借款利息(利息已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后段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属实,但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2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借款利率为日利率0.2%。被告的股东谢**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杨**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此据。日0.2%,15天。主管人批准:谢**,借款人:湖南**限公司谢**,2015年元.28。”同日,原告通过谭**的中**银行账户向谢**支付了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2015年3月28日,被告通过谢**的账户向原告支付了36000元。2015年5月16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的借款600000元,借款本金在2015年6月至8月偿还,每月还款200000元,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月支付,如被告违约则按每日加收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后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再次通过谢**的账户向原告支付了66000元,其余款项被告未再向原告偿付。

在庭审中,被告认可谢**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接收原告借款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公司行为。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的102000元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借款利息。后段利息原告只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还款补充协议、中国**账户明细查询清单、证人谭**的证言,被告提交的银行指定明细2份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向原告杨**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原告的债权应依法予以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借据中对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补充协议中再次对借款利率进行了重新约定,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该利息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限公司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600000元;

二、被告湖**限公司以实际欠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1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

以上一、二项被告湖南**限公司应偿付原告杨**的款项限被告湖南**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0元,减半收取5410元,由被告湖**限公司负担4900元,由原告杨**负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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