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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5)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书记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唐**因债务纠纷(部分债务系赌债)纠合三名邵阳籍男子(另案处理)在宁乡县城郊乡塘湾安置区C5栋楼下麻将馆处,将被害人何*强行拉上一辆红色小车并带往宁乡县朱良桥乡、邵阳市华泰国际大酒店、玉*宫道观等处限制被害人何*的人身自由。在限制被害人何*的人身自由期间因被害人何*不愿意配合还钱,被告人唐**在宁乡县朱良桥乡一处桔园指使三名邵阳籍男子对被害人何*实施捆绑,后又将被害人何*放入车尾箱,逼迫被害人何*还钱。直至次日凌晨2时许,才将被害人何*送回。

事后,被告人唐**的家属退还被害人何*的购房手续和债款,取得了被害人何*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唐**于2014年10月23日被宁乡县公安局抓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何*的陈述,证人李*、李*凤、李*良、周*强、邓**、刘**、张**、杨*的证言,电话通话详单,银行卡卡号交易查询记录,住宿登记单,鉴定意见,刑事谅解书,收条,现实表现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唐**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并捆绑、虐待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退还了被害人何*的购房手续和债款,取得了被害人何*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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