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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贺培山、邹**、杨**、朱**、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贺**、邹**、杨**、朱**、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委托代理人唐**、殷**,被告贺**、邹**、杨**、尹*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五被告共同承包一个煤矿,原告在五被告承包的煤矿工作,2011年10月30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煤矿中从事劳务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多家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2月19日,原告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2级伤残,预计需后期治疗费用约人民币87854,需一人终身护理。2013年5月31日,被告杨**、朱**与宁乡县煤炭坝镇老年公寓签订《宁乡县煤炭坝镇老年公寓老人休养协议书》,将原告何**于当日送到老年公寓进行照顾,现原告至今仍在老年公寓生活。原告生活在老年公寓期间的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受伤后多次和被告协商,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4240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贺**、邹**、杨**、尹*辩称:1、被告贺**、邹**、杨**、尹*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2、被告认为原告赔偿请求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3、尹*不是煤矿股东,也不存在合伙关系,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4、事故发生后,贺**、邹**、杨**、朱**对原告履行了治疗和护理的义务,积极治疗,由于贺**、邹**、杨**、朱**在经营煤矿时出现亏损,无法承担巨额赔偿,但并未逃避责任,将原告送往老年公寓,尽到了护理义务。

原告何**为支持自已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何**的病历等资料,拟证明原告受伤及伤情证明;

2、残疾证,拟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

3、休养协议书,拟证明原告现居住及护理情况;

4、益阳市梓山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及护理、后续治疗等情况;

5、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伤残鉴定所花费用;

6、何**、唐曾秀户籍资料,拟证明原告尚有父母需赡养;

7、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父母的子女情况;

8、益阳市赫山区司法局鱼形山司法所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受伤经过;

9、益阳市赫山区司法局鱼形山司法所证明,拟证明申请调解情况。

被告贺**、邹**、杨**、尹华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合伙协议,拟证明贺培山、邹**、杨**、朱**为煤矿合伙人;尹*并非股东,与四被告没有合伙关系;

2、宁乡县煤炭坝镇老年公寓进院申请表、老人休养协议书、宁乡县煤炭坝镇老年公寓证明,拟证明贺**等人将原告送入煤炭坝镇老年公寓进行护理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贺**、邹**、杨**、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9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对证据4,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没有产生后续医疗费用;对证据6有异议,没有提供原件;对证据7有异议,应当由公安机关进行证明,与户籍资料佐证;对证据8有异议,除事故受伤情况属实外,其他与事实不符,尹*并非合伙人,证人也应当出庭作证。原告何**对被告贺**、邹**、杨**、尹*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根据宁乡**司法所介绍的情况,尹*与朱**是两人合伙占一股,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上述质证意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贺**、邹**、杨**、尹*对原告何**提供的1、3、5、9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6,经与原件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证实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该证据程序合法,适用标准正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该证据与公安机关的户籍资料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的异议成立,对于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余不予采信。原告何**对被告贺**、邹**、杨**、尹*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贺**、邹**、杨**、朱**合伙经营重庆市巫山县劳武煤矿,该矿未办理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原告在该煤矿从事采煤工作。2011年10月30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煤井工作时,突然一煤块从矿井的上方掉落,原告何**正在装煤车,工人胡**将何**拉了一下,但煤块还是砸在原告何**身上,导致原告何**过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中南**三医院住院20天,在巫**民医院住院12天。2014年12月19日,原告经益阳市梓山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2伤残,预计需后期治疗费用约人民币87854,需一人终身护理。2013年5月31日,被告杨**、朱**与宁乡县煤炭坝镇老年公寓签订《宁乡县煤炭坝镇老年公寓老人休养协议书》,将原告何**于当日送到老年公寓进行照顾,现原告至今仍在老年公寓生活。原告生活在老年公寓期间的费用由被告支付。本院对本次事故给原告何**造成的损失核定为:残疾赔偿金150696元(8372元/年×20年×90%),后续治疗费87854元,误工费79016元(69.07元/天×1144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护理费403368.8元(69.07元/天×16年×365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4870.24元(何**父何**,1926年7月29日出生,6609元/年×5年×90%÷4=7435.12元;何**母唐曾*,1931年7月23日出生,6609元/年×5年×90%÷4=7435.1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共计78376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尹*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尹*系合伙经营煤矿的合伙人,被告贺**、邹**、杨**亦承认被告尹*不是合伙经营煤矿的合伙人,故被告尹*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贺**、邹**、杨**、朱**雇请原告何**从事采煤工作,被告贺**、邹**、杨**、朱**与原告何**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何**在从事雇佣工作时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雇主贺**、邹**、杨**、朱**承担。原告何**忽视安全,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交通费己实际发生,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导致身体残疾,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贺**、邹**、杨**、朱**赔偿原告何**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5389元。此款限被告贺**、邹**、杨**、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512元,由原告何**负担850元,由被告贺**、邹**、杨**、朱**负担76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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