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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潭**限公司与湘潭市**有限公司、李**、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潭**司,判决主文除外)与被告湘潭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宇化工,判决主文除外)、李**、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潭中民二初字第27-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李**提起上诉,湖南**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湘高法立民终字第1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潭**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郭*,被告冠宇化工、李**、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潭信公司诉称,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冠宇化工签订编号为2014年潭信投第008(借)字第01号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冠宇化工出借人民币6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期限为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8日。后经双方约定,借款金额调整为500万元。2014年7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冠宇化工指定账户转入500万元,同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年利率为15%,到期一次性支付,并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2014年7月11日,被告李**、王*与原告订立了编号为2014年潭信投第008(保)字01号的《保证担保合同》。该《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王*对被告冠*化工在《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冠*化工仅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尚欠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0274元(依据《借款借据》约定的年利率15%,以5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8日)、逾期还款违约金910000元(从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8月26日,以未偿付的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8月26日暂计至2015年1月26日,以未偿付的40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鉴于被告冠*化工未依约履行债务,原告已要求被告李**、王*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李**、王*同样未依约清偿。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冠*化工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027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910000元,被告李**、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冠*化工、李**、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冠**司辩称,原告和被告冠宇化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由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说明原告是长期从事借款业务的公司。故原告和被告冠宇化工签订的合同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第二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为无效合同。被告冠宇化工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只需要承担偿还本金400万的责任。

被告李**、王*共同答辩称,原告和被告冠*化工的合同无效。因主合同无效,被告李**、王*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和王*的诉讼请求

原告潭**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潭信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证据二,被告冠*化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冠*化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且至今合法有效存续。

证据三,被告李**、王*的身份证明材料,拟证明被告李**、王*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依法提供保证后,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四,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冠*化工形成了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冠*化工收到借款后,应依约还本付息。

证据五,保证担保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王*形成的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冠*化工未依约履行主债权合同,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依约承担保证责任。

证据六,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冠*化工就利息、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时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冠*化工未依约清偿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冠*化工及保证人还本付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证据七,进账单,拟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冠*化工收到了前述款项。

证据八,上海浦**分行营业部贷记通知,拟证明被告冠*化工履行部分偿还本金的义务,向原告偿还本金100万元,尚欠本金400万元及利息。

被告冠**司、李**、王*对原告潭信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没有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对证据二、三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五、六、七、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无效合同。

被告冠**司、李**、王*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证据一至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以上证据的关联性需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冠*化工与原告潭**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潭信投第008(借)字01号),合同约定被告冠*化工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8日,实际借款金额以借款人实际转账为准。同日,原告潭**司与被告李**、王*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潭信投第008(保)字01号),合同约定保证人李**、王*自愿为被告冠*化工向原告潭**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6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基础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7月14日,被告冠*化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利息按一次性方式支付,若借款人逾期,每日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一个月的每日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二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潭**司向被告冠*化工发放了500万元的借款。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冠*化工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潭**司偿还了100万元的借款本金,剩余的借款本金400万元一直未偿还。被告冠*化工亦未向原告潭**司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争借款合同效力的问题。经查,原**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金融业务。原**公司与被告冠*化工签订借款合同违反了金融法规的相关规定,属无效合同。对此原**公司、被告冠*化工均存在过错,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冠*化工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不具有约束力,但被告冠*化工应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潭信公司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对于潭信公司主张冠*化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李**、王*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被告李**、王*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因原告潭信公司与被告冠*化工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原告潭信公司与被告李**、王*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无效。被告李**、王*在明知原告潭信公司系非金融机构,被告冠*化工向原告借款违反我国金融法规的情况下,仍为被告冠*化工提供保证,主观上存在过错,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李**、王*应对被告冠*化工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湘潭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

二、被告湘潭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湖**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8月27日以50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8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000000元为基数计算);

三、被告李**、王*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就被告湘潭市**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南潭**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162元,由原告湖**有限公司承担6394元,被告湘潭市**有限公司承担39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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