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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商品房预售管理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廖**诉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商品房预售管理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岳行初字第000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6月22日,原长沙**管理局向湖南富**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颐美会现代城(原颐美现代城)项目核发长房售许字(2005)第3943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最后变更日期为2007年10月16日),准许该公司预售商品房。根据《中共长沙市委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沙市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长组发(2010)8号文件)、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长政办发(2011)43号文件《关于印发﹤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从2011年5月起,原长沙**管理局的行政管理职责划入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职权由被告行使。2014年9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裁定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长沙**管理局向湖南富**限公司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系行政许可行为,非涉及不动产中房屋所有权、使用权以及土地、林地自然资源等权属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从作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0年起诉期限的情形,而应当适用从作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年的起诉期限规定。经查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该行政许可行为从作出之日起已超过5年。因此,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且无中止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依法应当不予受理。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廖**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廖**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5)长中立行终字第00430号《行政裁定书》中已明确指出上诉人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二、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行为属于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三、有错必纠是人民政府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和基本原则。请求撤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2015)岳行初字第00044号行政裁定书,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上诉人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原长沙**管理局)于2005年6月22日,向湖南富**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颐美会现代城(原颐美现代城)项目核发长房售许字(2005)第3943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变更日期为2007年10月16日),准许该公司预售商品房。上诉人于2007年12月7日购买涉案商品房时,应当知道其预售许可行为。那么,上诉人应当于2009年12月8日之前提起诉讼,却迟至2014年9月19日起诉,显然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为由,裁定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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