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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张*1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与被***某、张*1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许**,被***某、张*1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黄某某与张*2于2004年6月11日在苏仙区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由于二被告心胸狭窄,认为父亲有很多财产,多次殴打原告,将门砸烂等,回到某地,谁知张*2离不开原告,并来到某地租房居住,每月包水电等在内600元,时间为2008年-2014年止。张*2在2009年10月全身瘫痪在床,原告就当起照顾张*2的责任,可一照顾就是7年之久,在这期间二被告从未料理过一次,一年也不来看望一次,张*2014年9月29日去世,这时候二被告出来要抚恤金,逼原告交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原告认为被告不照顾老人,原告无生活来源,抚恤金应归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二被告依法将张*2去世后发放的抚恤金119112元给原告(1527.8元×40个月+上年度全国人均可支配收入29000元×2个月=119112元);2、房屋补贴搬迁费22614元给原告;3、判令二被告支付丧葬费7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张*2是合法夫妻。

证据3:证明,拟证明张*2一直是原告照顾料理。

证据4:郴州市苏仙区某某村证明,拟证明原告无经济来源。

证据5:异地安置住房补贴协议,拟证明张*2异地安置补贴费22614元。

证据6:医院证明,拟证明张**瘫痪后不能自理。

证据7:死亡证明,拟证明原告丈夫张*2已死亡。

证据8:火化证明,拟证明张*2已火化。

证据9:支付抚恤金依据,拟证明应是按40个月支付抚恤金。

证据10:证人黄*1、黄**、赵某某证词,拟证明张*2一直由原告照顾料理。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张*1辩称,一、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1、被告至今未领到父亲张*2去世后的抚恤金;2、房屋补贴搬迁费是父亲再婚前个人财产;3、关于丧葬费,父亲张*2去世前,立有遗嘱,丧葬费用从其本人的丧葬补贴费及各项补贴中开支。父亲的丧事由被告操办,原告未出分文。二、诉状所诉事实与理由部分不实。原告与父亲结婚时,原告与父亲口头约定,不要父亲去世后所有的遗产、抚恤金;并非被告殴打原告,将其赶出某某矿,也不存在支付房租、水电费的事实;原告对父亲的照顾并**所说的照顾非常周到;原告与父亲结婚后,每月可领取580元-900元生活补助费,并非无生活来源。

被告张*某、张*1就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1:公证书,拟证明张*2的房屋补贴金(房屋补贴搬迁费)属于再婚前财产,早在张*2去世前得2009年11月处理完毕,张*2委托张*某领取,由三个女儿共有,与原告无关。

证据2:遗嘱,拟证明张*2于2008年3月5日立遗嘱声明其后事处理费(丧葬费)从其丧葬补贴费及各项补贴中开支,如有超支或结余由三个女儿分担,与原告无关。

证据3:家庭成员情况,拟证明原告起诉遗漏了被告。

证据4:工资证明,拟证明张*2生前的收入情况。

证据5:相关文件,拟证明原告作为张**的遗孀有生活补助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张*1对原告所举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证明内容没有异议,确实是由原告在照顾,但是没有原告陈述的所照顾的那么周到;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在没有与张*2结婚之前是没有经济来源,结婚后还是有生活来源,我们可以提交相关文件;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笔款在张*2生前已经处理了,还有公正,不属于张*2的遗产;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2010年,张*2确实是瘫痪了生活不能自理;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爸爸去世原告没有去;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们没有领取这笔钱。对证据10,认可是黄某某一直在照料张*2,但是照料的没有这么周到。

原告黄某某对被告张*某、张*1所举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房屋补贴金是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这份公证书,我认为张*2受胁迫;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可能先签字后打印,遗嘱上只写了丧葬费和20个月的,我们是请求40个月;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与我们知道的一致;对证据5,没有异议。

根据经过庭审,本院审核原告所举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张*2建国前参加工作,于1981年11月离休。黄*1介绍原告黄*某给被告张*某、张**之父张*2做保姆,后原告黄*某与张*2于2004年6月11日在苏仙区登记结婚。2008年3月5日,张*2在郴州市华湘**工作办公室有关人员在场情况下,立下遗嘱:一、我后事料理一切事宜由本人三个女儿全权处理,他(她)人不得干涉或越权处理。二、我后事料理所需的一切费用均从本人的丧葬补贴费及各项补贴(包括貮拾个月工资补贴)。如有超支或节余均由三个女儿分担。三、我现在的住房是再婚前房产,按原商定由当时出资人二女张*某合法继承。四、从银行(工资)支出两万元给张*3(我小外孙女)。张*2于2014年9月29日死亡,被告张*某、张**至今未领取抚恤金、丧葬费等。

原告黄某某作为张**的配偶,享受了国家发放的每月生活补助费,现每月生活补助费为9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黄某某诉称的房屋补贴搬迁费即某某矿职工异地安置(住房补贴)资金。2010年3月24日,张*2与郴州市**委员会签订《协议书》,约定郴州市**委员会按程序将张*2的异地安置(住房补贴)资金人民币22614元支付给张*2;张*2领取上述资金后不再要求郴州市**委员会解决住房问题。该协议经过了郴州市福城公证处公证,张*2在公证时提供的委托书载明:我的住房补贴金属于婚前财产,我全权委托女儿张*某领取,由三个女儿共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张*1至今未领取抚恤金、丧葬费,原告黄某某诉请被告张*某、张*1支付抚恤金、丧葬费,无事实依据,故原告黄某某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某某诉请的房屋补贴搬迁费,张*2在与郴州市**委员会公证《协议书》时,对该部分进行了处理,故原告黄某某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84.52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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