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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诉被告孙**、蒋**、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孙**、蒋**、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秦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蒋**、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孙**、蒋**签订了《长沙银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贷款年利率18%,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孙**签订了《长沙银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孙**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孙**、蒋**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孙**、蒋**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3919.0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

被告辩称

被告孙**、蒋**、孙**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孙**、蒋**签订了《长沙银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计算,采取等额本息、按月还款的方式。贷款人有权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迟延天数,按约定的年利率18%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时,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归还的贷款,按贷款利率加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当日,原告与被告孙**签订了《长沙银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孙**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孙**、蒋**的上述1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孙**、蒋**支付了借款100000元,被告孙**、蒋**按照约定归还了前九期的本金及利息,从第十期(2014年11月28日)开始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截止2015年11月25日,被告孙**、蒋**累计欠借款本金27460.41元,但经本院核对,被告孙**、蒋**累计欠借款本金实际为22055.94元。原告主张借款利率、罚息等按年利率27%计算。

以上事实,有《长沙银行借款合同》、《长沙银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证明、偿还贷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蒋**签订的《长**行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长**行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孙**、蒋**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孙**、蒋**归还借款本金27460.41元,对超出本院核实的本金22055.94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逾期归还的贷款,按贷款利率加50%计收罚息”,其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孙**、蒋**应从2014年11月28日开始至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未还借款本金的利息。被告孙**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孙**、蒋**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因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律师费,因未提供支付律师费的发票,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蒋**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长沙**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贷款本金22055.94元及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11月28日起分段计算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孙**对被告孙**、蒋**应返还的借款本金和应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蒋**追偿。

三、驳回原告长沙**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8元,由被告孙**、蒋**、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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