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詹**与肖*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詹**因与被上诉人肖*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詹**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肖*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曹**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肖**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肖**通过银行转账支付90000元,现金支付10000元,被告曹**向原告肖**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肖**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期叁个月,钱转帐(账)到本人妻子建行卡上(621***4089)注:户名廖*,借款人曹**,担保人:詹**,2014年2月28日”。借款以后,2015年3月28日被告曹**出具一张利息欠条,载明:“今欠肖**从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壹拾万借款利息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欠款人:曹**”。被告曹**通过其妻子廖*账户于2014年3月28日、4月13日、5月29日、6月30日、7月10日分别转账6000元、9000元、6000元、5000元、1000元支付利息,合计27000元。之后,被告曹**未再支付本息。原告肖**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5000元(自2014年6月28日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两项合计145000元。此后利息按月利息2%标准计算至判决之日止。2、被告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曹**向原告肖**借款的利息如何计算?二、被告詹**是否承担连带清偿。

被告曹**向原告肖**借款的利息如何计算?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原审法院认证及庭审陈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曹**向原告肖**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对此事实被告无异议。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被告借款后,2014年3月28日、4月13日、5月29日、6月30日、7月10日分别转账支付利息27000元。之后,未再支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返还借款,酿成本案纠纷,责任在于被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从被告出具的利息欠条中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明显超出法律规定限度,酌情调减至按月息2%,从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即借款利息应以100000元本金自2014年2月28日起算至2015年10月20日(判决之日)止,借款利息为39467元[计算方式:100000元×2%÷30×592天=39467元],已付利息27000元,相减后,被告曹**应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2467元。

二、被告詹**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曹**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詹**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故被告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124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曹**尚欠原告肖**借款本息112467元,限被告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给原告肖**;二、被告詹**对被告曹**应偿还给原告肖**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曹**、被告詹**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财产保全费1245元,合计4445元,由原告肖**承担1000元,被告曹**、被告詹**连带承担3445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曹**、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虽然上诉人曹**向被上诉人肖**出具了一张100000元的借条,但实际上被上诉人肖**只向上诉人曹**的妻子转账90000元,被上诉人肖**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曹**支付现金10000元,故本案的借款本金为90000元,利息也应按本金90000元进行计算。上诉人曹**、詹**与被上诉人肖**在借条上没有约定保证期限,被上诉人肖**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4年8月28日前向上诉人詹**主张保证责任,而被上诉人肖**并未在期限内向上诉人詹**主张权利,故上诉人詹**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肖**答辩称:借条上清楚载明借款100000元,上诉人曹**在2015年3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上也载明借款100000元,且原审的庭审笔录可以证实上诉人曹**认可借款100000元。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利息也应当按照本金100000元计算。借条上约定“担保期限至本息还清时止”,这是被上诉人肖**当着两上诉人的面写的。上诉人曹**无业,上诉人詹**有固定收入,如果没有上诉人詹**的担保,上诉人肖**不会借钱给上诉人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上诉人詹**向本院申请对借条中“担保期限至本息还清时止”的笔迹及书写时间进行鉴定。由于被上诉人肖*成自认借条中“担保期限至本息还清时止”字样系其于借款当天当着两上诉人的面写下,故无鉴定的必要,本院当庭宣布不予同意上诉人詹**的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曹**向被上诉人肖**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6%。双方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院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本金是多少,上诉人詹**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曹*勇于2014年2月28日向被上诉人肖**出具的借条上明确载明借款100000元,上诉人曹*勇于2015年3月28日向被上诉人肖**出具借款利息的欠条上再次载明借款本金为100000元。此外,上诉人曹*勇在原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肖**转账支付90000元,现金支付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6%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度,原审法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月息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詹**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没有在借条上约定保证方式,故上诉人詹**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对借条上约定的保证期间存在争议,而被上诉人肖**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9月5日向上诉人詹**催讨过本案借款。由此,即使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被上诉人肖**也已在本案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5月28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上诉人詹**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上诉人詹**需对上诉人曹*勇偿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曹**、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诉人曹**、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