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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周**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5)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周**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6年至2008年期间,长沙**开发区、长沙县人民政府对原长沙县星沙镇丁家村范围内的多个村民小组进行征地拆迁,当时的拆迁政策规定有本地户口即可获取征地拆迁资格,进而获得国家的征地拆迁补偿款。

被告人周**于2002年起担任原长沙县星沙镇丁家村妇女主任。被告人周*与被告人周**系姐妹。周*于1993年嫁到浏阳市洞阳镇,其户口也随之迁到了浏阳市。2002年周*与前夫离婚。2003年周*与浏阳市洞阳镇村民邓**结婚,并共同生育女儿邓**。周*婚后经常与丈夫、女儿住在娘家即原长沙县星沙镇丁家村羊坡组。2006年,丁家村面临拆迁。2007年7月的一天,周*向周**提出将其一家三口的户口从浏阳市迁到丁家村来。周**称羊坡组已经拆迁完毕,没有办法将户口迁回来,没有答应周*的请求。后因周*多次找周**,周**于是找到丁**塘组组长陈**,请求其帮忙,陈**应允但称要交纳2万元落户费到枞塘组。周*交纳了2万元落户费后,与周**共同虚构了周*丈夫邓**承包当地鱼塘、稻田并伪造相关材料将周*一家三口的户口从浏阳市迁到丁**塘组。2007年12月,周*户参与了丁**塘组的征地拆迁,骗得国家征地拆迁补偿款345833元以及丁家安置小区面积为2*9平方米建房地基指标3个。经鉴定,该小区地基价格为每平方米2698元。2013年12月和2014年12月,星沙湘龙泉塘街道市60号令生产留地处置工作小组分两次给周*发放了生产留地收益金共计150000元。故被告人周*、周**该次共骗得国家征地拆迁补偿款641525元。

2015年9月1日,被告人周*主动到长沙县公安局泉塘派出所投案;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周**主动到长沙县公安局泉塘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周*已经退缴了赃款495833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周*家属又退缴了赃款14569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周**、陈**的证言、中共长**委员会案件移送函及相关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周*、周**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周**的病历资料、生产留地收益金发放表、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周*、周**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周**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周**均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两被告人均减轻处罚。被告人周*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骗取的生产留地收益金,依法应当返还给被害单位星沙湘龙泉塘街道市60号令生产留地处置工作小组。本院依据被告人周*、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周*违法所得49152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周*违法所得150000元,返还给星沙湘龙泉塘街道市60号令生产留地处置工作小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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