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反诉被告)湖南恒**有限公司与)(反诉原告)湖南省快**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与上诉人湖南**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乐七九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恒**公司、快乐七九八公司均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1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宁小*,上诉人快乐七九八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恒**公司诉称:2014年1月2日,恒**公司与快**八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恒**公司提供坐落于长沙市**道办事处所辖的芙蓉南路以东和黑梨路以南交汇处的土地共计9.2亩与快**八公司合作,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快**八公司从2014年4月2日起按每年10.2万元/亩向恒**公司支付固定回报,每季度支付一次。快**八公司于协议签订之日向恒**公司预付20万元预付款,并从2014年4月2日起全额用于抵扣合作回报款。快**八公司未按时交纳合作回报款,按未缴余额当期日租金二倍支付违约金,超过两个月未支付,恒**公司有权解除协议。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后,恒**公司依约提供了相关土地和手续,履行了全部义务,快**八公司在接受相关土地后进行了施工。快**八公司建设了部分建筑物后,因其自身原因予以停工,并一直未依约向恒**公司支付固定回报款。后恒**公司多次向快**八公司催款,并于2015年1月20日正式向快**八公司发催款函,但快**八公司以各种借口拒不支付。恒**公司后续多次催告无果后,于2015年3月25日向快**八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依法解除双方《合作协议》。2015年3月29日,快**八公司回《关于合同解除通知的复函》。由于快**八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恒**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解除与被告于2014年1月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行为有效;2、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自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3月25日固定合作回报款79.84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26日起的土地占用费13.02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6日,最终以实际占用天数为准);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万元;5、判令原告提供的土地上被告建造的建筑物无偿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及时腾空土地给原告;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快**八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13年4月,快**八公司通过雷*(**限公司面审后,按照雷**司要求在长沙建设雷*6S店。根据雷**司的建店流程,快**八公司应在2014年9月30日前将湖南长沙雷*专营店的建设项目全部完工,为此,快**八公司与恒**公司于2014年1月2日签订《合作协议》。根据《合作协议》约定,恒**公司应在签订协议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平整合格后的土地交付给快**八公司,但恒**公司严重违反《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直至2014年6月10日才将约定的土地交付给快**八公司。依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恒**公司还向快**八公司保证在快**八公司接收合作用地后即可马上开始6S店的项目建设,并且,恒**公司应协助快**八公司办理好6S店建设项目的相关施工手续,但恒**公司并未依约将自己的协助义务履行到位,致使承包6S店项目建设施工的湖南铁**限公司在2014年8月7日被长沙**城管责令停工,快**八公司多次要求恒**公司处理好该事宜,保证湖南铁工能顺利恢复施工,但恒**公司置之不理。因恒**公司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未按期交付平整合格的土地给快**八公司并保证快**八公司接收土地后顺利施工建设,致使快**八公司无法按期完成雷*(**限公司的建店要求,导致雷**司取消了对快**八公司的授权,致使快**八公司遭受直接经济损失211万元。快**八公司为履行上述《合作协议》,在双方合作的土地上重新建设其他汽车品牌6S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恒**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4年1月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恒**公司双倍支付快**八公司已经支付的合作回报费共计40万元;3、恒**公司自2014年1月2日起按当期日租金的2倍支付快**八公司违约金共计81.24万元;4、恒**公司赔偿因雷*(**限公司撤销对快**八公司雷*6S店特许经营权的授权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11万元;5、恒**公司承担本诉和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恒**公司针对反诉辩称,恒**公司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已经在约定时间将约定土地交付给快**八公司。快**八公司未及时开工是因为其自身原因没有选择施工队伍。快**八公司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恒**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公司对快**八公司解除授权,与恒**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快**八公司通过雷诺(**限公司面审后,按照雷**司要求在长沙建设雷诺6S店。2014年1月2日,恒**公司(甲方)与快**八公司(乙方)就合作从事经营汽车品牌6S店等项目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甲方提供坐落于长沙市**道办事处所辖的芙蓉南路以东和黑梨路以南交汇处的土地共计9亩并向乙方收取固定合作回报款,合作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乙方从2014年4月2日起按每年10.2万元/亩向恒**公司支付固定回报,每季度支付一次。乙方于协议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合作预付款20万元作为协议履约保证金,甲方应在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将三通一平的土地提供给乙方,上述履约保证金全额用于抵扣固定合作回报款,直至扣完毕为止。在2014年1月30日之前,如因乙方原因致使协议无法履行,履约保证金不退;如因甲方原因致协议无法履行,则履约保证金双倍返还。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按6S店标准报临建或永久建筑(具体临建或永久建筑由乙方确定)报建手续及构、建物的办证手续的办理(甲方负责提供政府立项文件),所需办证的税费及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保证乙方接收合作用地后马上可以开始6S店的项目建设及开始本合同约定的经营活动。如甲方不能按协议约定时间,将平整合格后的土地交付给乙方,每延迟一天按当期日租金的2倍标准支付乙方违约金。延期超过30天,乙方有权委托第三方施工,施工费用由甲方承担。自甲方交付土地之日一年内,乙方按规划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临建或永久建筑报建手续;若甲方提供合作用地满一年,因乙方原因未开始基建施工,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且不退还乙方所交合作回报款和履约金;如因甲方原因报建手续未完善,甲方同意乙方边报边建,如报建手续未完善影响乙方施工建设的情况,由甲方负责处理,由此导致乙方项目失败,甲方应双倍返还乙方已付合作回报款。但因乙方应提供的相关报建手续资料不齐或乙方不按国家有关建设方面政策规划的技术规定进行报建或建设的情况除外。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或足额支付合作回报款,乙方应按未缴余额当期日租金二倍的标准支付甲方违约金,延迟交付合作回报款超过两个月,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由于乙方违约,导致本协议被解除或提前终止,乙方在安置用地上投资建设的建筑物无偿交甲方所有。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后,恒**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交付土地,快**八公司在接受相关土地后进行了施工。2014年6月30日,长沙市天心区城乡建设局发停工令,确认快**八公司在天心区雀园路兴建的雷诺4S店未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即于2014年6月组织施工单位进场施工,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责令其停止施工并限期办理治安注册及施工许可手续。因快**八公司与恒**公司在报建手续办理履行义务上存在分歧,快**八公司未取得施工许可手续而停工至今,并一直未向恒**公司支付固定回报款。恒**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向快**八公司发《催款函》,后于2015年3月25日向快**八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快**八公司先后回复要求恒**公司处理因其违约行为给快**八公司造成的损失。双方协商未果,遂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恒**公司是否按照约定如期交付了土地;2.办理报建手续的履行义务方如何确定。

1.关于恒**公司是否按照约定如期交付了土地。根据《合作协议》约定,恒**公司(甲方)应在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将三通一平的土地提供给快**八公司(乙方)。恒**公司作为合同义务履行方,应对其履行合同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恒**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依约于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1月5日前交付土地。快**八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6月接收土地,并提出有恒**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的水电押金收据及长沙市天心区城乡建设局停工令确认的进场施工日期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恒**公司直至2014年6月才将土地交付快**八公司,已构成违约。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如甲方不能按协议约定时间,将平整合格后的土地交付给乙方,每延迟一天按当期日租金的2倍标准支付乙方违约金。恒**公司应自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6月17日起按当期日租金的2倍支付快**八公司违约金,故快**八公司要求恒**公司支付违约金81.24万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快**八公司主张判令恒**公司赔偿因雷*(北京**限公司撤销对其特许经营权的授权所造成损失的请求,该院经审查认为,快**八公司在与雷*公司往来邮件中多次表明项目拖延原因系快**八公司未与土建施工方签订施工合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快**八公司亦表明其通过严格估算,得出若能在6月份入场施工,在支付相应对价的前提下能如期完成该项目,可见,恒**公司迟延交付土地的违约行为并不必然导致雷*公司取消授权,不应因此赔偿经济损失。

2.关于办理报建手续的履行义务方如何确定。根据《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按6S店标准报临建或永久建筑(具体临建或永久建筑由乙方确定)报建手续及构、建物的办证手续的办理(甲方负责提供政府立项文件),所需办证的税费及费用由乙方承担。恒**公司负责提供政府立项文件以协助快**八公司办理报建手续。快**八公司主张恒**公司未依约协助其办理相关施工手续,致使项目被责令停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施工许可手续不全系因恒**公司未履行提供政府立项文件等协助义务所致,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快**八公司在接收土地后应履行支付固定合作回报款义务,《合作协议》约定,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或足额支付合作回报款,乙方应按未缴余额当期日租金二倍的标准支付甲方违约金,延迟交付合作回报款超过两个月,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因快**八公司接收土地后延迟交付合作回报款已超过两个月,恒**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主张解除合同符合约定情形,但其延迟交付土地期间的合作回报款应予以免除,快**八公司应支付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3月25日的固定合作回报款65.08万元,依《合作协议》约定,履约保证金20万元全额用于抵扣固定回报款,故快乐七九八应支付恒**公司的固定合作回报款为45.08万元。由于快**八公司的违约行为,其还应依照约定按未缴余额当期日租金二倍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恒**公司主张快**八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的要求,未超过合同约定违约金支付标准,该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快**八公司仍占用该土地,应向恒**公司支付2015年3月26日起的土地占用费10.06万元(暂计至2015年5月6日)。综上,快**八公司应向恒**公司支付固定合作回报款、违约金、土地占用费共计85.14万元,该款项与恒**公司应支付快**八公司的违约金81.24万元抵扣后,快**八公司还应付恒**公司3.9万元。恒**公司主张被告在原告提供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无偿归原告所有的请求,该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合同约定“由于乙方违约,导致本协议被解除或提前终止,乙方在安置用地上投资建设的建筑物无偿归甲方所有”,尽管由于快**八公司延迟交付土地回报款导致合同解除,但恒**公司延迟交付土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公平原则,该快**八公司投资建设的建筑物由快**八公司拆除收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湖南恒**有限公司解除与湖南省快**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的行为有效;二、湖南省快**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合作协议》约定土地上的投资建设的建筑物拆除收回并将土地交还湖南恒**有限公司;三、湖南省快**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湖南恒**有限公司3.9万元。四、驳回湖南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湖南省快**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9320元,由湖南恒**有限公司承担15941元,由湖南省快**务有限公司承担33379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恒**公司上诉称,1、恒**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土地,没有违约行为,请求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诉人快**八公司上诉称,1、恒**公司没有如期交付土地;2、恒**公司没有为其办理报建手续。导致快**八公司造成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公司与快**八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恒**公司(甲方)应在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将三通一平的土地提供给快**八公司(乙方),协助快**八公司(乙方)办理相关的报建手续,并按10.2万元/亩收取固定年回报款;快**八公司自主设计、施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同时向恒**公司支付固定回报款。该《合作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作协议》履行义务。

快**八公司已于2014年6月10日接收土地,开始施工,但至2015年3月25日没有交付恒**公司的固定回报款,其延迟交付合作回报款已超过两个月,符合解除合同约定情形,应当按照《合作协议》规定支付恒**公司的回报款,并按当期日租金的2倍承担违约责任,恒**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其固定回报款应从恒**公司交付土地之日后三个月起计算,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3月25日止,即(10.2万元x9亩/365天X182天)45.774245.7742万元,依《合作协议》约定,履约保证金20万元全额用于抵扣固定回报款,故快乐七九八应支付恒**公司的固定合作回报款为25.7742万元;其违约金为当日租金的2倍(即91.5485万元),恒**公司请求判令快**八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没有超出《合作协议》约定的当日租金的2倍,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快**八公司仍占用该土地,应按《合作协议》约定的固定回报款的标准向恒**公司支付2015年3月26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土地占用费。

恒**公司是否按照约定如期交付了土地。因双方均没有提供办理土地交接手续的证据,快**八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6月10日接收土地,并提出有恒**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的水电押金收据及长沙市天心区城乡建设局停工令确认的进场施工日期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恒**公司直至2014年6月才将土地交付快**八公司,已构成违约。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如甲方不能按协议约定时间,将平整合格后的土地交付给乙方,每延迟一天按当期日租金的2倍标准支付乙方违约金。恒**公司应自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6月10日起按当期日租金的2倍支付快**八公司违约金(10.2万元x9亩/365天X156天X2)78.4701万元。

快**八公司延迟交付土地回报款导致合同解除,但恒**公司延迟交付土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公平原则,原审判决确认快**八公司投资建设的建筑物由快**八公司拆除收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恒**公司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恒**公司没有提供办理土地移交手续的证据,但快**八公司提供了恒**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的水电押金收据及长沙市天心区城乡建设局停工令,可以确认快**八公司的进场施工日期,故可以认定恒**公司直至2014年6月才将土地交付快**八公司,已构成违约。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上诉人快**八公司的上诉理由,1、恒**公司没有如期交付土地,原审法院已经确认构成违约,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2、恒**公司与快**八公司的《合作协议》约定,恒**公司应协助快**八公司办理相关的报建手续,但双方在办理报建手续的事项上没有具体约定,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在办理报建手续上双方的违约行为;3、快**八公司在与雷**司往来邮件中多次表明项目拖延原因系快**八公司未与土建施工方签订施工合同,在原审及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快**八公司亦表明其通过严格估算,得出若能在6月份入场施工,在支付相应对价的前提下能如期完成该项目,可见,恒**公司迟延交付土地的违约行为并不必然导致雷**司取消授权。且恒**公司与快**八公司约定的合作方式为:恒**公司提供土地,收取固定回报款,快**八公司自行组织设计、施工,自主经营管理,自负盈亏。故恒**公司不应因此赔偿经济损失。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快**八公司应当支付恒**公司的固定回报款以及恒**公司应当支付快**八公司的违约金计算错误,导致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174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174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四、五项;

三、湖南恒**有限公司支付湖南省快**务有限公司22.6959万元;

四、湖南省快**务有限公司按《合作协议》约定的固定回报款的标准向湖**通公司支付2015年3月26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土地占用费;

五、驳回湖南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湖南省快**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一审受理费49320元、二审受理费49320元,由湖南恒**有限公司承担31882元,由湖南省快**务有限公司承担667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