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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2013年5月5日,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借现金26000元急用,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承诺几个月内偿还。然而时隔两年多,经原告再三电话和上门催促,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分文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6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没有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5月5日,被告杨*向原告许**借款26000元用于周转,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许**现金贰万陆仟元整(26000)借款人杨*2013.5.5”。被告口头承诺几个月后偿还借款,在偿还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6000元,并出具借条,且约定偿还期限,在偿还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6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许**借款26000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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