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县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甲及其辩护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周*甲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A*****小型轿车,自新宁县驶往塘渡口镇方向,当车行驶至G207国道白仓镇大塘村路段时,碰撞上一老年男性无名氏行人,并致其当场死亡。经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甲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周*甲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处理,并主动随民警到邵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湘A*****小型轿车属于被告人周*甲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司邵阳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100元和500000元。被告人周*甲已先行垫付无名氏的丧葬费用等共计人民币119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邵**(2015)交鉴字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邵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李*、陆*、陆*某的证言,被告人周**到案经过,被告人周**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周**在案发后一直在现场等待,交警到现场后主动随交警到交警队接受讯问,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周**先行垫付了无名尸体的处理费用,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监管环境,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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