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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与邵阳市**限公司、中国人民财**市北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与被告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小白豚公司)、中国人民财**市北塔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财险北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被告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人保财险北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王**诉称,2015年7月23日13时50分,原告王**驾驶车牌号为湘E06WF6的帕**小车在本市大祥区人大路地税局地段被肇事者阮中华驾驶的属于被告小白豚洗涤公司的湘EB4811号轻型货车迎面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并送至修理厂修理的交通事故。后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将车辆送至维修厂维修,花去维修费39592元,维修期间原告在邵阳市**有限公司租用一台猎豹黑金刚小车(湘EB0897)使用,日租金300元,该车原告一共租用了近四个月,交租车公司费用27000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故请求判令:

1、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车辆所需费用39592元;

2、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使用而租用车辆所付出的费用27000元;

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小白豚公司辩称,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应追加肇事司机,原告的损失应该根据法律规定赔偿,被告小白豚公司在保险公司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代为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公司规定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合法驾驶证和行驶证,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赔偿60%,本案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13时50分,原告王**驾驶原告王**所有的湘E06WF6小车在邵阳市大*区人大路地税局地段与阮中华驾驶的湘EB4811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湘E06WF6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阮中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将受损车辆送往邵阳宝**有限公司进行了为期93天的维修,需花费维修费28916元,维修期间,原告王**在邵阳市**有限公司租赁车辆一台用于替代性交通工具使用。

阮中华驾驶的湘EB4811号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小白豚公司,阮中华与被告小白豚公司系雇佣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北塔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为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6日24时止,未购买不计免赔率。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王**驾驶证、E06WF6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租车合同、保单、维修结算单、阮中华驾驶证、身份证、EB4811车行驶证、证明、三者险保险条款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北**公司提交的车辆损失确认单,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阮中华驾驶的湘EB4811号车辆所有者为被告小白豚公司,被告小白豚公司与阮中华系雇佣关系,对阮中华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由雇主小白豚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小白豚公司所有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北**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北**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依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由被告人保财险北**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代为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小白豚公司承担。依据原告提交的维修结算单,本院对车辆维修费28916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维修费用11686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王**提出的非经营性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无法继续使用,而要求被告承担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全部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费用明显过高,本院根据修车时间、车辆型号、车辆平时使用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租赁替代性交通工具费3000元,故本院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3191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王**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3933元[(31916-2000)×80%],被告人保财险北**公司共需赔偿原告25933元,被告小白豚公司需赔偿原告5983(31916-2000-23933)元。对被告提出的部分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北塔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王**25933元;

二、被告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王**5983元;

三、驳回原告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支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给付完毕。支付方式,汇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华融湘**城支行。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2元,由原告王**、王**承担381元,由被告邵**有限公司承担3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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