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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与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被告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在武汉打工时相识,2010年6月17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因被告身体原因,双方一直未能生育子女。自2012年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特诉来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17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相识及结婚情况属实,其他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比较好,并没有经常吵架,也没有正式分居生活,只是因为双方工作的原因聚少离多。另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并非因为被告的身体原因,而是原告的身体原因造成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在武汉打工时相识,2010年6月17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9月14日,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来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共同相处了近两年才登记结婚,婚前进行了较充分的相互了解,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当中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偶尔发生矛盾,但均是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并非不可调和。原、被告均系再婚,应更加珍惜重新建立起的家庭,加强沟通和理解,充分认识到自身的不足并加以改正,共同努力搞好家庭建设。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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