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戴**与被上诉人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戴**与被上诉人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作出的(2015)武法民初字第2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了审理本案。上诉人戴**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上诉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戴**承包了修建武冈市**活动中心的建筑工程;因村委没有按时向戴**支付工程款,戴**以61008元的价格将该工程转包给杜*,杜*于2013年3月18日向戴**出具了一张61008元的欠条。2014年1月28日和2014年2月28日,杜*分两次向戴**偿还该笔欠款;因杜*支付该欠款时没有收回欠条,欠条一直在戴**手中。其中,戴**认为杜*曾单独向戴**借款39000元,包括61008元中的11000元在内,合计借款50000元,向戴**出具了借条。杜*偿还50000元后将该50000元的借条收回,以此来折抵61008元中的50000元转包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戴**遂于2015年11月16日诉至法院。在举证期间内,戴**没有提交杜*曾向戴**借款50000元的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戴**起诉的是杜*在工程转包款之外的借款,因此本案的案由不是买卖合同纠纷,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戴**起诉杜*借款50000元,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戴**未能提供杜*向其借款50000元的相关证据,对其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戴**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戴**上诉称,戴**起诉的是买卖合同纠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错误;杜*向戴**偿还的是欠条约定的50000元欠款,并非买卖合同的欠款,杜*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收条不真实,且其未提交原件。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杜*支付戴**50000元欠款。

被上诉人辩称

杜*答辩称,杜*与戴**之间仅存在因转让承包项目导致的欠款,且该欠款杜*已经还清,戴**主张双方还存在其他借款关系不真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杜*在原审时提交了收款人为戴**的两张领条,领条载明的金额为61080元,戴**认可其收到杜*交付的61008元,但对领条中收款人一栏戴**的签名是否系戴**本人所签提出异议,其在二审申请对领条中戴**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因戴**对收到杜*交付的61008元无异议,且戴**在一审质证时认为两张领条属实,无异议,领条记载的内容也印证了戴**收取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对戴**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戴**主张其与杜*之间除了转包工程产生的61008元欠款外,杜*还向其借款39000元,但其仅提供杜*书写的61008元的欠条,该证据只能证明,杜*因受让戴**承包的工程欠其61008元的欠款,不能证明杜*还向戴**借款39000元的事实,且杜*已偿还了61008元欠款,并有戴**出具的领条为证,故戴**与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履行完毕已经消灭,原审认为戴**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杜*之间存在借款关系,驳回戴**的诉讼请求正确。戴**以杜*受让其工程书写的欠条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依据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确认案由并无不当,戴**主张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杜*在原审时提供了领条的原件及复议件,戴**并对此发表了质证意见,现戴**主张领条系虚假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