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5)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刘*明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刘*明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计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9日8时许,被告人刘**、刘**两人共同携带133册法轮功宣传书刊资料,从涟源市杨市镇坐班车来到斗笠山镇街上。后二人走路至斗笠山镇石塘村,宣传并散发法轮功宣传书刊30册,被闻讯赶来的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刘**、刘**身上搜到法轮功宣传书刊资料103册,之后,在该村村民手中收回法轮功宣传书刊30册。

2015年10月10日,涟源市公安局斗笠山派出所民警在涟源市杨市镇永福堂村杨界组被告人刘**家依法搜查到法轮功宣传书刊252册,法轮功宣传资料10页,法轮功宣传光碟8张,法轮功宣传播放器3个,有法轮功宣传内容的U盘1个。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刘**、谢**、谢**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刘**、刘**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刘**明知是邪教宣传资料而予以宣传散发,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刘**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刘**及其辩护人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刘**、刘**提出法轮功好,不是邪教的辩解意见。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刘**散发宣传资料,并没有破坏法律实施的故意,只是为了锻炼身体,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刘**只跟随他人发放法轮功宣传资料,起的作用较小,是从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8时许,被告人刘**、刘**两人共同携带约133册法轮功宣传书刊资料,从涟源市杨市镇坐车来到斗笠山镇街上。二人走路至斗笠山镇石塘村,向当地村民宣传并散发法轮功宣传书刊约30册后,被闻讯赶来的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刘**、刘**身上搜到法轮功宣传书刊资料103册。

2015年10月10日,涟源市公安局斗笠山派出所民警在涟源市杨市镇永福堂村杨界组被告人刘**家依法搜查到法轮功宣传书刊252册,法轮功宣传资料10页,法轮功宣传光碟8张,法轮功宣传播放器3个,有法轮功宣传内容的U盘1个。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9日上午九点,刘**的母亲打电话告诉刘**讲村里有两名男子在发放法轮功的书,刘**向斗笠山镇政府领导反映情况后报了警,同时又安排人跟踪。刘**回到村里的时候听说派出所民警已经将两人抓住,刘**听很多村民在议论这个事情,便安排人员将村里法轮功书册收集回来了二十七本,书册上都是些宣传法轮功的好处,打倒江**的言语。

2、证人谢*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9日9时许,谢*甲在屋前掰玉米,一个穿方格长袖T恤衫的60岁左右的男子给了谢*甲一本《世纪大审判—起诉江**,公审江**》的小册子,过了一会,又有一个穿白色衬衫黑色外套的男子从屋前经过,谢*甲听村里人说两人在村里发了几十份,有人看到他们的背包和裤袋子里有上百份资料。

3、证人谢**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9日9时许,谢**在村里的桥上和几个村民聊天,看到一高一矮两名男子,矮一点的(刘**)穿深色方格子长袖T恤给谢**几人发了几本后两人就走了,有村民看了说是法轮功的书,谢**就打电话给儿子刘*甲告知情况。书上其中一本封面上有“世纪大审判—起诉江**,公审江**”,听村民说这一高一矮两名男子在村里挨家挨户的发,没人在家里的放在门上,有人在家的发到手里,矮个子的男人的包里有上百份资料。

4、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9日上午9时左右,谢新华准备去干农活,一个五六十岁左右穿着格子花长袖T恤的大约五六十岁的男子,右手提着一个袋子,发了刘**一本封面是“明慧期刊双月刊第103期,天赐洪福”的书,里面是宣传法轮功的言论,在窗台上也发现一本塑料袋装着封面写着“全国起诉江**”的书,还有一个穿着黑色外套,个子较高的男子(刘**)跟在后面。

5、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9日9点30分左右,刘**与村民在村部的桥边上耍,有两个五六十岁的男子提一个黄色手提袋,一边走路一边发放书册,没人在家就放窗台上,两人发给桥上村民一些塑料袋包装的书本,给刘**的一本题目叫“世纪大审批,全球公审江**”。提袋子的男子还讲“这是我们用捡垃圾捡的钱印的,我们不是坏人”。后刘*甲打电话给刘**让其盯着两人,9时40分许,村民赵某某开车带着派出所的人到了村里,刘**告知二人的位置后,民警在公路边半山腰将二人抓获,缴获了一大袋子法轮功宣传书册。

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0日上午9时左右,赵某某接到村支书的电话说有人在石塘村发邪教法轮功的册子,赵某某赶到斗**出所带民警一起赶到石塘湾村,由刘*丙带路在石塘村后面的半山腰上将两名男子抓获,较瘦的男子(刘庆明)裤袋子口袋里搜出藏有法轮功的册子,微胖较矮的男子(刘红辉)手提袋里全是装法轮功的册子。

7、证人谢**的证言证明,谢**的丈夫刘**看了法轮功书后,让家人真、善、思,说法轮大法好。刘**曾说自己身体原来不太好,学法轮功后身体好些了。

8、证人李**的证言证明,李**是杨市**村秘书,2015年10月10日民警搜查刘**家时李**一直在场,从刘**家里搜出法轮功书册200多本,有《转法轮》、《大纪元》、《明慧》、《全国起诉江**》等。平时刘**跟李**单独在一起时会劝李**退党,说“三退”可以保平安、保生命。

9、辨认笔录证明,谢*乙、谢*甲、刘*乙均辨认出刘**、刘**是2015年10月9日上午在斗笠山镇石塘村向村民发法轮功书册的人。

10、提取笔录证明,2015年10月9日10时许,涟源市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刘**、刘**处提取法轮功宣传品共一百零三册,其中《全国起诉江**》七十五册、《世纪大审判》五册、《明慧》期刊“明白”第58期三册、《明慧》期刊“天赐”双月刊第103期三册、《明慧》特刊“周**落马内幕”十六册、《明慧》期刊“希望”第23期一册。2015年10月9日13时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在刘*甲家中对刘*甲提供的27册书册以及3份报纸进行提取,其中《世纪大审判》书册11本、《明白》书岫4本、《天赐洪福》书册6本、《全国起诉江**》书册4本、《希望》书册1本、《周**落网》书册1本,封面标有“明慧周报”字样的报纸3份。2015年10月9日15时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在刘**家对刘*乙提供的封面《明慧》期刊22月刊第103期《天赐洪福》书刊一册、《全国起诉江**》字样的一册,进行提取。2015年10月9日16时,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在谢*甲处提取到《世纪大审判—起诉江**,公审江**》书册1本。

1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5年10月10日11时至12时在刘**家里搜查到:《天*洪福》第102期20本、《天*洪福》第103期16本、《明白》第58期12本、《希望》第23期4本、《明慧》周报4本、《周**落马内幕》20本、《世纪大审判》73本、《全国起诉江**》74本等物品并进行扣押。在刘**家中未搜查到法轮功宣传材料。

13、照片证明,2015年10月9日侦查人员在刘**的裤袋里发现有法轮功宣传材料,刘**身上携带了法轮功卡片与印有法轮功宣传的人民币,手提袋中有很多法轮功宣传手册。2015年10月10日侦查人员在刘**家里搜查出的宣传手册、播放器、光盘等情况。

14、《全国起诉江**》、《世纪大审判》、《天赐洪福》等材料证明,法轮功宣传材料的内容中有要民主首先就要从抛弃中共做起,从退党、退团、退队开始,共产党迫害法轮功学员等字样。

15、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0月9日上午9时30分许,涟源市公安局斗笠山派出所民警在当地村民的带领及配合下,于9时40分许将散发法轮功宣传书册的刘**、刘**抓获。

16、户籍资料证明,刘**出生于1954年11月5日、刘**出生于1956年6月28日等身份情况。

17、被告人刘**的供述证明,2015年10月9日上午9点钟左右,刘**与杨市镇一名男子提着一些法轮功书刊《全国起诉江**》、《世纪大审判》、《明慧》期刊、《明慧》特刊、《周**落马内幕》、《希望》等到斗笠山镇内进行发放,在发放过程中刘**被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扣押了刘**手中剩下的法轮功书刊资料,刘**与该男子在扣押笔录上签了名。刘**认为自己发放材料是为了让大家认清江**、共产党没有道德的真面目,学习法轮功能强身健体。

18、被告人刘**的供述证明,2015年10月9日刘**与杨市镇一名男子用一个黄色手提袋提了大约140册左右的法轮功书刊资料到斗笠山镇进行发放,书刊资料有《全国起诉江**》、《世纪大审判》、《明慧》期刊、《明慧》特刊、《明慧》双月刊、《周**落马内幕》,大概发了30多册的时候被民警抓获,并扣押了剩下的100多册法轮功书刊。刘**认为自己发放宣传资料是要大家明白共产党是洪水猛兽的真面目,要给法轮功平反。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刘*明明知是邪教宣传资料而予以宣传散发,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刘*明行为均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刘*明提出法轮功好,能强身健体,不是邪教的辩解意见,经查,法轮功宣扬退党保平安、控诉共产党为洪水猛兽,其教义指引下的活动已超出正常的宗教活动范围,妨害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有效的实施,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刘**散发宣传资料,没有破坏法律实施的故意,纯粹是为了锻炼身体,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明知是国家禁止宣传的法轮功资料而予以宣传,发放书刊百册以上,其行为足以证明其反社会主义社会、反政府,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明的辩护人提出刘*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明与刘**共同发放了法轮功宣传材料,其传播法轮功的行为积极主动,应为主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一九九七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

二、被告人刘*明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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