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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卓诉被告余*、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诉被告余*、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和被告范**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和尚欠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份12个月的利息21.6万元,合计121.6万元,此后(2015年10月份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8%另行计算至借款清偿时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余*答辨要点:1、被告余*欠原告方*100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无异议;2、被告余*现在资金周转确实困难,无能力按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3、本案借款确实与被告余*前妻即被告范**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范**对该笔借款一直都不知情,该笔借款也是被告余*用于他处,与家庭没有半点关系。

被告范**答辨要点:1、对于被告余*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范**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没有分享该笔债务的任何利益;2、两被告离婚后,根据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两个小孩都跟随被告范**生活,被告范**带着两个小孩,靠打工的收入,能够勉强维持生活,但本案借款要被告范**一起承担,不仅被告范**承担不起,也是对被告范**的不公,更是对被告范**及两个小孩的沉重打击。恳请驳回原告对被告范**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被告余*因生意周转向原告方*提出借款100万元,双方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余*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1.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8日。该《借款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详细约定。同日,被告余*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方*人民币壹佰万圆整(小写:¥10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约定月利率为1.8%,于2015年3月28日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为避免不必要的争执,特立此条为凭据,具有法律依据和效力。借款人:余*2014年3月28日”。被告余*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原告向被告余*提供借款100万元后,被告余*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份,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4年10月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余*至今未予偿付。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余*签订《还款协议书》,内容为:“还款协议书2014年3月28日债务人余*向债权人方*借现金壹佰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即至2015年3月28日,月息壹万捌仟元整,每月28日从银行打入债权人指定的帐号上来。由于债务人之前中亿佰联**公司经营不善,于2014年11月破产,所有借出款项现难以收回,还款人经济困难,现债务人和债权人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1、2015年9月30日前余*向方*还款贰拾叁万陆**整(包括利息叁万陆**整);2、2015年12月30日前还款贰拾叁万陆**整(包括利息叁万陆**整);3、2016年6月30日前还款叁拾叁万陆**整(包括利息叁万陆**整);8月30日前还款叁拾万零陆**整(包括利息陆**整)。4、上述还款计划等于债权人方*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减少了壹拾捌万元利息。对此,债务人余*向债权人方*保证:一定按上述还款计划按期兑现,否则,债权人方*不减少分文利息,并有权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向法院起诉,按借款合同约定本金、利息及有关违约事项,由债务人余*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债务人:余*债权人:方*2015年8月31日”。由于被告余*未按上述《还款协议书》偿付原告分文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被告余*发出“关于解除《减免18万元利息协议》的通知”。2015年10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余*、范**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份计12个月的利息21.6万元,2015年10月份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8%另行计算至借款清偿时止。

二、被告余*、范**于2001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4日在宜章县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余*、范**离婚时提交宜章县民政局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小孩2人即男孩余*和女孩余*某的监护权归被告余*,随被告范**生活,被告余*承担两个小孩每月生活费2000元;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位于宜章县龙隐小区5栋1单元603房的所有权及住房内的家具归被告范**及两个小孩所有;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被告余*负责,被告范**不承担任何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余*向原告方*借款,理应按照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但被告余*除支付原告部分利息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4年10月份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予偿付,酿成本案纠纷,责任在被告余*。现就本案焦点问题评析如下:

一、本案借款利息的确定问题。

《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所签《借款合同》及被告余*出具的借条,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即年利率为21.6%,未超过该司法解释规定的24%的年利率,应受法律保护。据此,本院按1.8%的月利率确认被告余*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的利息为21.6万元,之后利息按1.8%的月利率另行计算至借款清偿时止。

二、被告范**是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问题。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余*、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范**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系被告余*、范**离婚时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该《离婚协议书》对原告方卓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诉请被告余*、范**共同偿付本案借款本息,本院依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余*、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方*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其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的利息216000元(此后利息按1.8%的月利率另行计算至借款清偿时止)。

如果被告余*、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44元,由被告余*、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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