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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刑诉(2015)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湖南**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胥**、被告人李**及辩护人胡*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系湖南**限公司业务员,负责公司烟酒销售及货款的收取。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李**以虚构交易骗取货物销售后截留货款和收取客户货款不上交等方式挪用公司资金共计74万余元,至今尚未归还。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身份及现实表现材料等书证;辨认等笔录;证人陈*、杨*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代表范*、蔡*的陈述及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害人湖南**限公司的意见是被告人李**在任职期间共计侵吞挪用公司资金757111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辩称挪用的资金只有64万余元,对于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挪用的资金只有64万余元,而且在认定挪用金额时应扣除属于单位应给被告人李**的销售提成,在单位报案后被告人李**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到案后悔罪表现好,请求对被告人李**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湖南**限公司(原名长**易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负责该公司烟酒销售及货款的收取。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李**采取收取客户货款不上交和以虚构交易骗取货物销售后截留货款等方式挪用该公司资金共计648408元,其中以“北新区联通”名义挪用27600元(成本为26410元)、以“长沙市雨花区联通”挪用31230元(成本为29430元)、以“长沙市开福区联通”名义挪用55200元(成本为53400元)、以“长沙市芙蓉区联通”名义挪用18400元(成本为17800元)、以“岳麓区联通”名义挪用49840元、以“通程商业公司”名义挪用72370元(成本为69165元)、以“远大建工”名义挪用47880元(成本为44850元)、以“中联重科”名义挪用100220元、以“湖南**集团”名义挪用26680元(成本为23550元)、以“湖南**限公司”名义挪用83400元、以“湖南锡**限公司”名义挪用18200元(成本为17800元)、以“航天局7801研究所”名义挪用46700元(成本为45100元)、以“湖南机**限公司”名义挪用63990元(成本为59859元)、以“航天工业学校”名义挪用12440元(成本为11905元),被告人李**自己挪用16323元(成本为15679元),至2015年3月案发时止尚未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证明2015年3月11日被害人**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人李**涉嫌收取了70余万元货款占为己有,公安机关遂于2015年3月15日立案侦查。

2、证人范*、蔡*、陈*、杨*、蹇*、阮*、苏*、李*、王*、黄*、刘*、张*的证言。

其中证人范*(时为湖南**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上述被告人李**利用担任湖南**限公司职员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该公司资金70多万元的事实。按照该公司规定,只要结款了就要上交给公司。

证人蔡*(时为湖南**限公司综合部经理)证明被害人湖南**限公司位于长沙市曙光中路259号。被告人李**作为该公司的业务员,可以从该公司拿货出去销售,货款也可以自行结账。他本应该在结账后将货款上交公司,但他总是以客户没有结账拖延时间。因为该公司发现被告人李**挪用了该公司资金70多万元,多次找他上交货款,他称现在无力偿还。2015年3月15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又将被告人李**约到公司见面,被告人李**还是不能偿还货款,蔡*等人就要求被告人李**一起来派出所处理,他还算配合,就跟着一起来了。

证人杨*(长沙联**营销部职员)证明长沙联**营销部有时需要烟酒,就找到被告人李**。从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一共拿了39528元的烟酒,都已经付款,是付现金给他的。

证人蹇*(长沙联**营销部职员)证明该公司有时需要烟酒,就找到被告人李**。从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一共拿了大约3万元的烟酒,都已经付款,是付现金给他的。

证人阮*(长沙通**限公司职员)证明该公司有时需要烟酒,就找到被告人李**。一共购买了大约2万元的烟酒。2015年1月还找他买了2箱红酒,转账到了他的银行卡上。

证人苏*、李*(均系长沙中联**园行政部职员)证明苏*在单位负责接待、烟酒业务等工作,负责烟酒业务的收货与联系供货商,李*负责做账和付款。2014年5月份被告人李**开始向该公司配送香烟,至2015年3月总共从他那里拿了198174元的货,都转账给了湖南**限公司在长**行芙蓉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80×××15)。该单位没有向“桐徽酒汇”购买过酒,也没有叫“李*”的人。

证人王*(长沙联**营销部职员)证明自2009年起一直在该营销部综合中心任主任,该中心主要负责接待等工作,该公司采购烟酒都由该中心负责,都是从锦和超市购买的,没有从其他地方买,也不知道有公安机关所说的“桐徽酒汇”这样的烟酒店。该公司没有叫“谢*”的员工。

证人黄*(长沙联**营销部职员)证明自2004年起一直在该营销部综合中心任主任,该中心主要负责接待等工作,该公司采购烟酒都由该中心负责,都是从大型超市或烟酒店购买的,没有从其他地方买,没有与公安机关所说的“桐徽酒汇”有联系,也不认识叫“李**”的男子。该公司没有叫“游艳”的员工。

证人刘*(中国航**航天管理局职员)证明自2013年10月起一直在单位负责接待方面的工作,采购烟酒都由自己负责,大部分都是从单位附近的超市购买的,偶尔也从其他超市购买,没有与公安机关所说的“桐徽酒汇”有烟酒业务往来,也不认识叫“李**”的男子。该单位没有叫“谷军”的员工。

证人张*证明自2006年起担任湖南航**所办公室主任,主要负责后勤保障、接待方面的工作,采购烟酒都由自己负责,基本上都是从单位附近的超市购买的,偶尔也从其他超市买一点,不知道公安机关所说的湖南**限公司和“桐徽酒汇”,也不认识叫“李**”的男子。

证人陈*(湖南**1研究所职员)证明自己在单位没有负责过接待或者采购烟酒一类的工作。2015年1、2月间因为被告人李**欠了2000元,他就拿1条硬“和天下”香烟作为抵债。

3、销售清单、订货单、采购收货单、配送单,证明上述被告人李**作为发货人以“长**公司岳麓区”等单位名义在湖南**限公司订货的具体数额与成本等事实,其中标注单位为“航天局七八0一研究所”的《订货单》的收货人为“陈*”、标注单位为“芙蓉区联通”的《订货单》的收货人为“谢*”、标注单位为“雨花区联通”的《订货单》的收货人为“游艳”、标注单位为“湖南**集团”的《订货单》的收货人为“谷军”。标注单位为“中联重科”的《订货单》的收货人为“李*”与“李*”,其中收货人为“李*”与“李*”的采购金额共计100220元的《订货单》,证人李*均注明“此订货单非本人签名”。

4、证人李*、苏*提交的订货单,证明被告人李**向长沙中**二工业园发货的事实。

5、辨认笔录,证明证人李*、苏*、陈*经辨认后指认被告人李**就是与自己联系烟酒业务的湖南**限公司业务员。

6、合同书、签到表、个人简历等书证、团购代理人佣金、奖金津贴及考核规定与被害人湖南**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工资发放表,证明被告人李**系该公司销售部员工(业务员),2013年11月入职,被告人李**应及时向公司转交客户购买款,该公司未拖欠被告人李**的工资或提成,无任何此方面纠纷。该公司在长**行芙蓉支行开设了账号为80×××15的账户。

7、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营业执照,证明被害人湖南**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法定代表人为范*。

8、到案经过材料,证明2015年3月9日湖南**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与被告人李**等人来到公安机关,以被告人李**拖欠该公司货款为由要求公安机关调解处理,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后因被告人李**称无力归还,湖南**限公司遂于2015年3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调查后要求被告人李**于2015年3月15日来派出所,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李**在湖南**限公司员工的陪同下来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遂对被告人李**进行讯问,被告人李**到案后主动配合民警的调查,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被告人李**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李**的年龄、住所等基本信息,案发前无犯罪记录。

10、被告人李**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被告人李**在到案后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的辩解意见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挪用的资金只有64万余元,在单位报案后被告人李**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到案后悔罪表现好,请求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如前所述,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在认定挪用金额时应扣除属于单位应给被告人李**的销售提成,请求对被告人李**减轻处罚等其他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单位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已将被告人李**挪用资金中的成本实事求是地予以了明确,被告人李**挪用资金数额巨大,已构成犯罪,没有理由取得销售提成,而且自案发至今均未再退还所挪用的资金,不宜对被告人李**减轻处罚,故本院均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退还被害人湖南**限公司人民币648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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