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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陈**与赵**、原审被告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陈**与被上诉人赵**、原审被告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3)澧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罗**、高**、陈**不服,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申诉。经该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澧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澧县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澧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高**、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及高**、陈**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18日,赵**因故身亡,其子女赵**、赵**、赵**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赵**诉称:2013年3月5日14时30分许,罗**驾驶柳工牌ZL50C型装载机行驶至S302线澧县澧澹乡樟柳村附近路段时与原告赵**骑乘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受损,赵**受伤致残(九级)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驾驶的车辆属被告陈**、高**共同所有。现赵**要求上列三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32051.02元(不含已支付的18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罗**、高**、陈**辩称:1、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将赵**送往**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当日会同主治医生,要求对赵**进行剖腹探查手术,但赵**坚决不同意,3月8日其病情恶化,扩大了治疗费用,对此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被告方曾多次邀请相关亲友对赵**进行了相关的慰问,并请求法院对此案进行多次调解,赵**的意见反复太大,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已先行支付了相关款项57565.41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初审查明,2013年3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罗**驾驶一辆柳工牌ZL50C型装载机行驶至S302线澧县澧澹乡樟柳村附近路段时,撞上了原告赵**骑乘的电动自行车,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赵**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罗**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陈**、高**共同所有,罗**系高、陈二人聘用的驾驶员。赵**的伤情经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小肠横断伤,弥漫性腹膜炎、肠粘连,小肠部分切除术后;2、其损伤构成九级残;3、伤后全休4个月,护理3个月。

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当日(2013年3月5日)原告被送往澧**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了相关检查,未发现小肠受伤的情况。但赵**的小腹一直在疼痛,医生建议对原告赵**进行剖腹探查的治疗。在征求赵**的意见时,赵*考虑进行剖腹探查有一定风险,未同意和采纳医生剖腹探查的意见。同年3月8日,在住院治疗期间,赵**的小腹发现异常,医院当即采取了剖腹探查和小肠部分切除的手术。客观上形成了失去抢救治疗的最佳时期和造成了医疗费扩大的事实。

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罗**、高**、陈**已支付医疗费55565.41元,电动车款2000元,共计57565.4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初审认为,被告罗**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赵**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当天(即2013年3月5日)在医院治疗的时候,赵**未听取医生当即应进行剖腹探查的合理化建议,直到2013年3月8日其小腹发现异常并危及生命的时候才同意进行相关手术,客观上形成了医疗费的增加,对于增加的医疗费,原告赵**应自行承担30%的费用。被告罗**系被告高**、陈**共同聘用的驾驶员,且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其肇事车辆系高、陈*被告共同所有,故被告罗**及车主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罗**、高**、陈**共同连带承担。本起交通事故中,赵**的经济损失核定为161392.05元,已支付57565.41元,尚余103826.64元。遂判决:1、原告赵**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161392.05元,已支付57565.41元,尚余103826.64元,由被告罗**、高**、陈**共同连带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2、驳回原告赵**的其它诉讼请求。

罗**、高**、陈**不服,申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原审判决送达日期错误导致上诉权被剥夺,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赵**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受害人只是一般过错,不能减轻三申诉人的责任,伤残赔偿金应按12年计算,妻子因此事亡故,应增加精神抚慰金。

原审再审中,原审被告罗**、高**、陈**申请对原审原告赵**的伤残等级及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6月1日,常德**定中心出具常司鉴(2015)临鉴字第3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本次外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损伤参与度为70%;2、被鉴定人赵**本次医疗费用共117641.63元,其中治疗原发性疾病费用5606.52元,处理外伤费用33499.17元,治疗术后并发症费用78508.94元。并对赵**提出的损伤参与度、原发性疾病及伤残等级标准进行了回复。

原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初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赵**在澧**医院住院53天,共用医疗费51911.51元,在常德**民医院住院15天,共用医疗费65703.12元,门诊用药2839.78元。住院费用中治疗原发性疾病费用5606.52元,处理外伤费用33499.17元,治疗术后并发症费用78508.94元。

再查明,1944年农历2月初8为公元1944年3月2日。

原审再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罗**与赵**发生交通事故,罗**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赵**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违章行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但赵**在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即2013年3月5日)医院治疗的时候,未听取医生当即应进行剖腹探查的合理化建议,且于2013年3月8日其小腹发现异常并危及生命的时候才同意进行相关手术,客观上形成了医疗费的增加,对于增加的医疗费,赵**应自行承担30%的费用,其承担范围为治疗术后并发症费用。赵**治疗原发性疾病的费用应自行承担。肇事车辆系高**、陈**共同所有,罗**系高**、陈**共同聘用的驾驶员,且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错,故罗**及车主高**、陈**对赵**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时赵**已满69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11年计算,赵**称其妻子因此事亡故,应增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超出了原审请求,且未提交相应证据,其应增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不予采纳。赵**的损失为医疗费91295.21(120454.41-5606.52-78508.94×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40(68天×30元)元,护理费4390(68天×50元+33天×30元)元,残疾赔偿金46901.80(21319×11年×2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57627.01元。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高**、陈**共同赔偿原告赵**本起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57627.01元,扣减已支付57565.41元,余额10006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始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3950元,由原告赵**承担700元,由被告罗**、高**、陈**共同承担3250元。

高**、陈**上诉称:1、原判对损失参与度只计算赵**第三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不当,应包括各项损失,即赵**第二、四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应相应减少,其中伤残赔偿金应按十级伤残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减半;2、原判认定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已支付57566.41元有误,应为60405.19元,少算了2839.78元。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赵**答辩称,所有的损失均应由高**、陈**、罗**承担,赵**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罗**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再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1月18日,赵**因故身亡。同年2月3日,其子女赵**、赵**、赵**向本院申请参加本案诉讼。经审查,上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当事人赵**依法变更为赵**、赵**、赵**。赵**生前在本案中所进行的诉讼活动效力及于其申请参加诉讼的继承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哪些赔偿项目应考虑损伤参与度。

从本案事实来看,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罗**负全部责任,赵**无违章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但赵**在治疗因交通事故所受伤情过程中,未听取医生应当即进行手术剖腹探查的合理化建议,要求保守治疗,伤后三日因小腹异常并危及生命安全时才同意进行手术,延误了抢救治疗的最佳时机,客观上造成了损伤的扩大、医疗费用的增加和伤残等级的加重。经鉴定,赵**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损伤参与度为70%。所用医疗费共120454.41元,其中治疗原发性疾病的费用为5606.52元,应由赵**自行承担,治疗术后并发症费用78508.94元,赵**应自行承担30%,原审再审认定原审被告应承担的医疗费91295.21(120454.41-5606.52-78508.94×3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应将除第一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以外的所有医疗费均考虑损失参与度计算的上诉理由,因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损伤扩大影响伤残等级的评定,精神抚慰金与损伤后果相关,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应考虑损伤参与度。原判对上述两项未考虑损伤参与度不当,应予纠正。综上,高**、陈**、罗**应赔偿赵**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1295.2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40元、护理费439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2831.26(21319×11年×20%×70%)元、精神抚慰金7000(10000元×70%)元,合计141256.47元。

另事故发生后,高**、陈**已支付医疗费55565.41元、车损款2000元,合计57565.41元。上诉人称原判对已支付的费用认定有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再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但对损失参与度的适用范围确定有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且未对原审初审判决的效力问题予以评判不当,二审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赵**在二审诉讼期间死亡,其在本案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由其申请参加本案诉讼的继承人赵**、赵**、赵**享有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5)澧民再字第2号、(2013)澧民四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

二、罗**、高**、陈**共同赔偿赵**、赵**、赵**各项损失141256.47元,已支付57565.41元,余额83691.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赵**、赵**、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6900元,由高**、陈**、罗**承担5520元,由赵**、赵**、赵**承担13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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